(2017)辽0103民初1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宋明魁、朱秀玲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宋明魁,朱秀玲,沈阳森嘉瑞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13365号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负责人:潘长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杰,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该行职员。被申请人:宋明魁。被申请人:朱秀玲。被申请人:沈阳森嘉瑞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85-6号253。法定代表人:宋明魁。被申请人: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43号1303。法定代表人:唐荣军。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申请人宋明魁、朱秀玲、沈阳林嘉瑞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宋明魁、朱秀玲、沈阳林嘉瑞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存款4697301.82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宋明魁、朱秀玲、沈阳林嘉瑞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存款4697301.82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思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