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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桂祖强与上海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祖强,上海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3210号原告:桂祖强,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子勋,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红。原告桂祖强与被告上海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德、被告上海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3月至同年6月30日工资32,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入职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2013年4月26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被告以数个关联公司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2月底,双方另行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所涉承包项目结束,被告却迟迟不付原告承包费。此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且不付工资,原告故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依法当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应工资。另,就承包费纷争已先行诉讼,经由原告及配偶的银行账户收到承包费共计19万余元。被告上海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被告间并非劳动关系,仅系承包关系。承包合同所涉星腾大厦产权人系原告的哥哥,原告无相应资质,故挂靠于被告处经营,被告每月从中收取固定管理费12,000元,项目开支、人员工资皆从原告所得中支出,承包期间被告每月以“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星腾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双方承包关系结束,被告即办理了原告及其配偶的退工手续,但原告声称无单位缴纳社保,要求被告继续缴纳一段时间,费用自行负担,被告同意并缴纳至2016年6月。2016年3月至6月原告并无实际劳动,自不存在工资之说。退而言之,即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另,承包费结算后经原告及配偶的银行账户支付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基本工资每月4500元、岗位工资每月3500元。被告确认每月10日左右发放原告合同约定的工资至2016年2月。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职报告》,具明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处运营总监韩俊翔在其上签字确认。2、经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显示,被告办理了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缴纳了原告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上海雅州停车场办理了原告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缴纳了原告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于2009年3月1日与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星腾大厦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3月15日,被告与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星腾大厦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具明:星腾大厦服务合同有限期延长五年至2016年2月28日24时,期满终止。原告于2009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书》,具明:原告以被告副总经理兼星腾大厦管理处物业总经理的身份,承包经营星腾大厦物业管理项目,原告在承包经营管理中,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法律法规和被告规章制度执行,在财务管理、税收以及人事管理按被告的相关制度和标准执行;星腾大厦的物业管理各项费用收支独立设立账户……盈余部分每年年终结算,自负盈亏,盈余所得税收部分由原告自理;管理处人员按原有劳动关系不变,用工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工资、奖金、社会保险、雇主责任险、福利、高温费、年终奖以及退工补偿金),均在物业管理费中支出,每月从物业管理费中向被告支付12,000元管理费;承包经营期与《星腾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同步。2016年2月29日,被告签订的《星腾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终止,原、被告间签订《项目承包书》亦随之终止。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承包终止备忘录》,具明:原告(原星腾大厦管理处物业总经理),原、被告间项目承包关系至2016年2月28日终止,双方确认关于该项目的款项结算等各项相关事宜已全部处置完毕,双方对该项目无任何争议。4、2016年7月至9月间,原告与被告处韩俊翔就承包费结算经由微信多有协商,言及扣除项目人员补偿、税金等款项,经由原告及其配偶补偿形式走账。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所示,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离职协议时,被告处韩俊翔言及“你现在不是我公司员工,原来是的”。被告对韩俊翔曾有上述表述不持异议,但称不代表双方确有劳动关系。5、2017年1月5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用725,000元。该案审理期间,被告称承包经营结束后进行过结算,2016年9月22日签署过结算备忘录,2016年9月27日被告根据双方约定,按照原告避税的要求,通过工资及离职补偿金的名义分四笔将项目承包最后的利润结算金额196,876.06元划原告及其配偶的账户内。原告确认收到了上述196,876.06元。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6、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该会后于2017年6月13日作杨劳人仲(2017)办字第284号裁决书,原告上述请求均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关于劳动关系之争。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处副总经理兼星腾大厦管理处物业总经理开展工作,所从事工作为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按劳动合同之约定持续、规律发放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处管理人员认可原告曾系员工并确认原告递交的辞职报告,综合上述事实,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3月至同年6月30日工资。工资作为劳动报酬,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对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期间的工资,应就上述期间为被告付出劳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佐证的,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本案中,原告并不能举证其辞职系因上述缘由,相反在辞职报告中写明“个人原因”,当视作其自愿离职。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祖强要求被告上海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同年6月30日工资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桂祖强要求被告上海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桂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