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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德涛,男,生于1964年8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传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勇智、人民陪审员王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德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任德涛行至达州市达川区华蜀北路家家福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在超市内儿童游乐场照顾孩子不备之时,将其身上包内的玫瑰金色OPPOA59手机盗走。经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479元;2.2017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任德涛着灰色上衣行至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家家福超市内,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时,将其身上包内的OPPOR9M手机盗走。经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980元。同时查明,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任德涛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退赔损失14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德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人口信息表,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领条,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王某、吴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任德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45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德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德涛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德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OPPOR9M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吴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柏 燕审 判 员  黄勇智人民陪审员  王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书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