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红海与丹阳市尤耐特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金春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红海,丹阳市尤耐特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金春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3274号申请执行人:苏红海,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住新河县。被执行人:丹阳市尤耐特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38859111U。法定代表人:金春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春彬,男,1980年2月20日生,朝鲜族,住丹阳市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苏红海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尤耐特眼镜有限公司、金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金春彬已履行40000元(此款已发还给申请人),余款3975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两被执行人于2017年11月底起,每月支付5000元,付清为止,若有一期不付,申请执行人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1民初10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严宏坤审判员 陈国鹰审判员 顾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