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跃忠与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忠,杨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545号原告:李跃忠,男,1968年生,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新华,男,1979年生,住元江县。原告李跃忠与被告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被告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新华及时偿还借款55000元;2、判令被告杨新华支付利息11550元(按本金55000元,月利率3%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跃忠与杨新华系朋友关系,杨新��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李跃忠借钱,李跃忠同意借款55000元给杨新华用于资金周转,并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2016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新华一直以工程无法结算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李跃忠只能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杨新华辩称:2016年2月份杨新华向李跃忠借款80000元,预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以后实际借到77600元。直至2016年10月杨新华归还了50000元本金和18000元的利息给李跃忠。11月30日杨新华又向李跃忠借款20000元,加上之前未还本金,总计50000元本金,所以杨新华向跃忠出具了一张《借条》,写借条的时候多写了一个月的利息进去,所以借条本金写的是55000元,2017年5月杨新华在××小区还过李跃忠5000元的利息。原告李跃忠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李跃忠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1月30日的《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杨新华向李跃忠借款55000元的事实。3、2015年10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杨新华曾向李跃忠借款80000元,偿还部分本息后又向李跃忠借款20000元,现尚欠李跃忠5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新华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款金额和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新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应结合本院查明情况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跃忠与杨新华系亲戚关系,2015年10月30日杨新华向李跃忠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杨新华陆续向李跃忠归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11月30日,杨新华再次向李跃忠借款20000元,加上之前未还清的欠款,杨新华再次向李跃忠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跃忠人民币55000(大写:伍万伍千元整)。还款时间是12月30日。如果到时间不还要把车子和房子抵押。借款人:杨新华……2016年11月30日。”在借条出具以后,杨新华至今未向李跃忠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跃忠提供了《借条》,经确认,该《借条》为杨新华出具,对杨新华向李跃忠借款55000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新华提出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而且其已经给付过李跃忠5000元的抗辩,因杨新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11月30日杨新华向李跃忠出具的《借条》中只对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李跃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过约定,因此对于原告李跃忠提出的按月利率3%计算55000元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55000元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尚欠李跃忠的借款本金55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925元,本息合计56925元。二、驳回���告李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征收计732元,由原告李跃忠负担106元,由被告杨新华负担6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朱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地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