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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蒲春亮、鲍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春亮,鲍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春亮,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夏,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纪,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春亮因与被上诉人鲍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春亮、被上诉人鲍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春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鲍夏的诉讼请求,并由鲍夏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蒲春亮给鲍夏出具欠条,是鲍夏许诺为蒲春亮借到款后,给鲍夏好处费,但鲍夏没有按约定为蒲春亮借到款,故该欠条上所��定的应付款项不成立,不应支付。蒲春亮出具的是欠条,不是借条,鲍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蒲春亮收到其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鲍夏辩称,蒲春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蒲春亮所述出具借条的理由不成立。鲍夏支付给蒲春亮的是现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鲍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蒲春亮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蒲春亮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日,蒲春亮出具欠条向鲍夏借款50000元,该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鲍夏现金伍万元正,约定2年时间一次性还清欠款人:蒲春亮2012年12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鲍夏与被告蒲春亮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蒲春亮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鲍夏借款的义务。原告鲍夏要求被告蒲春亮偿还借款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辩称,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蒲春亮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原告答应为被告借款二三十万元,被告答应给其好处费,事实情况原告没有给被告借到款项,这份欠条也没有返回。因欠款上注明的是:“今欠到鲍夏现金伍万元”并未注明是好处费或其他费用,且被告因需要借款二三十万元,就给中间人5万元好处费有违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蒲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夏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鲍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蒲春亮负担。二审中,蒲春亮提供证据:欠条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鲍夏和蒲春亮以前有合作,鲍夏也帮蒲春亮借过钱,也是有好处费。鲍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蒲春亮向鲍夏借款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鲍夏现金伍万元正”,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认定蒲春亮与鲍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蒲春亮应当偿还借款。蒲春亮认为,给鲍夏出具欠条是鲍夏为蒲春亮借款而给鲍夏好处费,但鲍夏没有按约定为蒲春亮借到款,但蒲春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蒲春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蒲春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公礼审判员  杭军红审判员  卞新春二〇一七年���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