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大众朗逸”小轿车途经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到达湖南省委南门,其在大门前未停车接受值岗的武警哨兵检查而强行驶入省委机关大院,后在院内行驶时车辆不慎卡在六栋办公楼东侧的台阶处。省委院内值岗武警、省委保卫处工作人员随后相继赶至现场并报警。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依法控制了驾驶员陶某某。次日2时40分许,陶某某被民警依法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强制抽血,后民警依法将抽取的血样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陶某某案发当时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6.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大众朗逸”小轿车途经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到达湖南省委南门,其在大门前未停车接受值岗的武警哨兵检查而强行驶入省委机关大院,后在院内行驶时车辆不��卡在六栋办公楼东侧的台阶处。省委院内值岗武警、省委保卫处工作人员随后相继赶至现场并报警。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依法控制了驾驶员陶某某。次日2时40分许,陶某某被民警依法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强制抽血,后民警依法将抽取的血样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陶某某案发当时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6.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韦某某、耿某某的证言。张某某、韦某某证明2017年4月6日23时40分许陶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强行驶入省委机关大院,后在院内行驶时车辆不慎卡在六栋办公楼东侧的台阶处的事实;耿某某证明其与公安民警一起将醉酒的陶某某进行���置的事实;(2)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材料,查获经过材料,证明本案侦查及抓获过程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抽血门诊收费票据,抽血照片,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时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8毫克/100毫升的事实;(4)案发当晚的视频资料,证明2017年4月6日23时40分许,陶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强行驶入省委机关大院的事实;(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陶某某系初犯,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柳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