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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亚敏与白荣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敏,白荣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5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敏,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现租住于西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荣刚,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青藏铁路公司西宁机务段职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上诉人王亚敏因与被上诉人白荣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被上诉人白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敏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明显涉及刑事案件,且本案的审理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该刑事案件正在办理过程中,因此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说明就此案以涉嫌诈骗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受理。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书面请求一审法院调取刑事案件相关材料,但一审法院称无法调取。一审法院判决时却以上诉人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证据为由,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二、庭审中已查明,王亚敏介绍李作显认识了徐国财,徐国财称承接了贵德县黄河上游俱乐部项目,可以将土石方工程给李作显,李作显又介绍白荣刚认识了徐国财,150000元保证金实际交付给了徐国财。上诉人仅仅是介绍人或者中间人的身份,退还保证金的应当是徐国财,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白荣刚辩称,一、本案王亚敏明显涉及刑事案件中的合同诈骗罪且本案的审理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答辩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受理,建议二审法院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对王亚敏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事实是王亚敏2015年12月找到答辩人,说贵德黄河上游的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给答辩人,并提交了15万元的保证金。二、如二审法院不能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答辩人也认为本案是与王亚敏签订的合同,也是其收取的保证金,理应由王亚敏返还。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应当由王亚敏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贵德县(2016)2523民初1088民事判决书,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白荣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进场保证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年以内的利率4.35%)承担自2016年3月3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437.5元;3.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均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底经王亚敏介绍李作显认识了王亚敏的同学徐国财,徐国财声称承接了贵德县黄河上游俱乐部项目,可以将土石方工程给李作显,李作显为了承包该土石方工程又介绍白荣刚认识了王亚敏及其同学徐国财,经王亚敏和徐国财要求,2015年12月11日白荣刚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王亚敏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从青海银行取现100000元交付给了王亚敏。王亚敏认可收到了150000元保证金。2015年12月24日以王亚敏为甲方、白荣刚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为保证乙方能顺利承接贵德县黄河上游俱乐部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并保证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中国西北勘测建筑设计院贵德县分院与青海华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15万元人民币。如贵德县黄河上游俱乐部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进场施工,则该保证金不退,如贵德县黄河上游俱乐部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在2016年3月30日不能进场施工,甲方应退还该保证金。收款人王亚敏。证明人徐国财、李作显”的《保证金收条》。王亚敏将收到的150000元保证金交给其同学徐国财后,徐国财的财务人员给王亚敏出具了收条。李作显代表青海华强商贸有限公司、马国栋代表中国西北勘测建筑设计院贵德分院签订了贵德黄河上游俱乐部土石方承包合同书。庭审中,双方均称以该工程根本不存在,涉嫌诈骗为由已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公安分局报案。一审法院认为,白荣刚先后将150000元保证金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了王亚敏,后双方签订了《保证金收条》。双方约定为保证乙方(白荣刚)能顺利承接贵德县黄河上游俱乐部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并保证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中国西北勘测建筑设计院贵德县分院与青海华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王亚敏承诺如贵德县黄河上游俱乐部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在2016年3月30日不能进场施工,应退还该保证金,所以王亚敏与白荣刚之间是因工程承包而引起的关于保证金的民事合同纠纷。另外,虽然双方均称以涉嫌诈骗为由已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公安分局报案,但是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的证据,所以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证金收条》的甲方是王亚敏,乙方是白荣刚,其内容实质是双方就保证金问题达成的协议,二人是该进场保证金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王亚敏应当按照承诺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所以对白荣刚要求退还保证金15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白荣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要求承担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主张,所以对支付利息、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王亚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白荣刚进场保证金150000元整;二、驳回白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8.7元,由白荣刚负担120元,由王亚敏负担328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王亚敏收取白荣刚保证金150000元的行为应否视为代收。关于争议焦点一,王亚敏主张,本案中实际收款人系徐国财,现徐国财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受理,故本案明显涉及刑事案件,且本案的审理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白荣刚亦辩称王亚敏的行为涉及合同诈骗罪,且本案的审理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建议二审法院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王亚敏的刑事责任。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先刑后民问题,一、二审中,王亚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徐国财是否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以及所涉犯罪是否与本案有关。故王亚敏提出对本案先刑后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白荣刚辩称王亚敏的行为构成犯罪,建议二审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对此,白荣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王亚敏是否涉嫌诈骗犯罪的相关证据,且王亚敏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故对白荣刚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之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24日双方的《保证金收条》表明甲方为王亚敏,乙方为白荣光,双方对保证金成就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收款人为王亚敏,证明人为徐国财、李作显。最终保证金由白荣刚交付王亚敏,故由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王亚敏承担。王亚敏主张其仅是介绍人或中间人的身份,保证金实际应由徐国财返还,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其将150000元交付徐国财的行为是否系代收后转交,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亚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7元,由王亚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索南彭措审判员李德吉审判员叶忠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乜佳书记员关却多杰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