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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延喻喻、太平洋保险与被上诉人赵小磊、刘重阳、平安保险、神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喻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赵小磊,刘重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254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喻喻,男,1998年5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南洋鸿庆酒店一楼至四楼。负责人:赵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代遥,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磊,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重阳,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风情街F栋。负责人: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牛春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波,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延喻喻、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赵小磊、刘重阳、平安保险、神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喻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被上诉人赵小磊、刘重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被上诉人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喻喻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6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对伤残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按照城镇居民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改判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56880元;2、请求撤销(2017)陕06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对11颗烤瓷冠更换费用的认定,依法改判,在原判决认定的11颗烤瓷冠更换费用的基础上,再增加更换费用132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判决不当。在一审时,由于客观原因,上诉人在开庭时无法提供社区居住证明。开庭后,上诉人收集到所住社区提供的居住证明向法院提供时,法院以上诉人开庭时未提供且不能证明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而拒绝接受。事实上,上诉人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在开庭时提供,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法院应接受该证据。退一步讲,即使不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法院也应接受该证据并再次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认定。”因此,由于一审法院有法不依,尽管事实上上诉人己在城镇居住多年,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获赔伤残赔偿金56880元,但法院仅以当事人的户籍是农村户口,便按农村居民的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7378元,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当。二、对11颗烤瓷冠更换费用认定错误。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受伤牙齿,后续烤瓷冠更换共需更换11颗,5-10年适时更换一次。一审判决每8年更换一次,共更换7次。上诉人认为8年时间偏长,不符合常人的实际生理状况。上诉人咨询牙科医生,医生根据长期的医疗实践,认为每7年更换一次次比较客观。因此,按照人均寿命75周岁,每7年更换一次,上诉人共需更换8次,11颗烤瓷冠的更换费用为105600元,加上9颗牙齿烤瓷冠的安装费10800元,康复费共需116100元。故请求依法改判,在一审认定的康复费金额基础上,再增加一次11颗烤瓷冠的更换费用132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6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第1至3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向被上诉人延喻喻赔偿174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300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延喻喻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伤残等级过高,并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30天计算。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就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但并未得到法庭采纳,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7348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8日,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被上诉人延喻喻牙齿损伤的康复费103200元。因其牙齿损伤并未构成伤残,所需的康复费应当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项目,该费用已超出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上诉人作为仅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己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可见,上述费用应当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三、本案事故中有被上诉人延喻喻、被上诉人刘重阳及王义三名伤者,应当在交强险中给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但原审法院并未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7400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延喻喻辩称,1、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以本案中鉴定是受害人通过宝塔区交警队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2、伤残鉴定是完全合法的,受害人目前他的张口受限,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10级伤残,鉴定结论合法;3、误工期限认定合理,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认定合适,我们认为应该是74天;4、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其他受伤的都没有起诉,所以不存在给其他人预留份额的问题。关于康复费的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太平洋保险辩称,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烤瓷牙费用的计算是正确的,但是该费用属于治疗费用,不属于康复费用,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确定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畴。赵小磊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刘重阳辩称,我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我愿意承担,要求依法判决。平安保险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延喻喻的伤残部位是牙齿,牙齿功能的受损不可再生,牙齿的折断不能通过治疗使其痊愈,鉴定意见中也说要延喻喻进行烤瓷冠修复,也就是使用特定的材料制成的人造牙冠粘接在经过特殊制备的牙齿上的过程,目的是为了恢复牙齿的功能,因此,其牙齿损伤的费用,应当是伤残的康复费。判决延喻喻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神州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延喻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39172.73元(被告己支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83300元,复印费42元,鉴定费242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22时许,张磊驾驶被告神州公司所有的陕JT13**号出租车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东升宾馆门前与被告刘重阳驾驶的陕KR10**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刘重阳及乘坐人延喻喻、王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延安市博爱医院救治,当日被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市公交一队认字【2016】第3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重阳负次要责任,延喻喻、王义无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牙齿损伤,临床已进行部分牙齿修复,此次剩余牙齿修复需安装烤瓷冠9颗,后续烤瓷冠共需更换11颗,参照陕西省三级甲等医院相关收费标准,每次每颗牙烤瓷冠修复相关费用需1100元-1300元,5-10年适时更换一次。另查明,被告神州公司所有的陕JT13**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小磊向其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赵小磊为肇事车辆陕JT13**号出租车的实际承包人,张磊系被告赵小磊雇佣的司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市公交一队认字【2016】第3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重阳负次要责任,延喻喻、王义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陕JT1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延喻喻、被告刘重阳及王义受伤,但原告起诉时其他伤者并未提起诉讼,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留有份额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条件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原告请求依据城市户口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康复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每颗牙齿安装和更换烤瓷冠均以1200元的标准计算,9颗牙齿烤瓷冠的安装费用为10800元。烤瓷冠的更换次数依据公民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每8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7次,11颗烤瓷冠的更换费用共计92400元,故康复费共计1032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9172.73元,误工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护理期限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算,护理费为4400元(10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17378元、康复费103200元、鉴定费及邮寄费2442元,上述费用共计18071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0789.5元,扣除被告赵小磊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赔偿20789.5元。由被告刘重阳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8213.8元。被告赵小磊系肇事车辆陕JT13**号车的实际承包人,鉴定费、邮寄费按照责任比例由其向原告赔偿1709.4元。被告赵小磊向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喻喻赔偿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喻喻赔偿20789.5元;三、由被告刘重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喻喻赔偿18213.8元;四、由被告赵小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喻喻赔偿1709.4元;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小磊支付其垫付的20000元;六、驳回原告延喻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重阳承担877元,被告赵小磊承担2046.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延喻喻提交了柳林镇燕沟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延喻喻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被上诉人赵小磊、平安保险、神州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刘重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延喻喻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延喻喻主张的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关于上诉人延喻喻主张的牙齿烤瓷冠应当每7年更换一次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相关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5-10年适时更换一次的建议,认定每8年更换一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主张的鉴定问题,因该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主张的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诉人延喻喻的牙齿康复费问题,因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康复费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主张给本案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的问题,因其他伤者并未提起诉讼,故该主张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喻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上诉人延喻喻负担145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4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代理审判员  但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俞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