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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赖丽君与潘勇军、潘凤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丽君,潘勇军,潘凤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2040号原告:赖丽君,女,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娥,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凡,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勇军,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潘凤献,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原告赖丽君与被告潘勇军、潘凤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郑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勇军、潘凤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整并支付25000元本金从逾期之日到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暂计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潘勇军为朋友关系,被告潘勇军、潘凤献为夫妻关系。被告潘勇军因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在借据上注明已收到现金15000元。第二次,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在借据上注明已收到现金10000元。被告潘凤献作为被告潘勇军的妻子,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凤献应当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到期不能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勇军、潘凤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勇军于2016年1月27日与原告赖丽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勇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丽君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潘勇军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已收到现金15000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潘勇军再次与原告赖丽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勇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丽君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8天,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潘勇军在《借款合同》中亦确认已收到现金1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公证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潘勇军、潘凤献为夫妻关系。原告赖丽君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勇军尚欠原告赖丽君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潘勇军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和原告赖丽君的请求向原告偿还借款,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为此支付了8000元律师费,该费用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潘凤献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问题。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潘勇军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潘凤献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勇军对以上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为此,被告潘凤献应对被告潘勇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潘勇军、潘凤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勇军、潘凤献尚欠原告赖丽君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以实欠本金15000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本金2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二、被告潘勇军、潘凤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丽君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潘勇军、潘凤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