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凤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素芹,王凤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468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河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东,男,1976年12月15日生,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素芹,女,1960年1月10日生,柳河县人,住柳河县亨通镇。被告:王凤宝,男,1979年6月8日生,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圣水镇,现下落不明。原告柳河农商行与被告林素芹、王凤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素芹、王凤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素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王凤宝对林素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亨通信用社(柳河农商行改制前的外派机构,以下简称亨通信用社)与林素芹、王凤宝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素芹向圣水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率为11.637501‰,逾期利率为借期内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三年,从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即每年12月20日结清当年利息,到期还清本金及利息;王凤宝为林素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亨通信用社于2012年5月11日向林素芹发放借款3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内,林素芹只于2014年4月2日偿还其借款此前所产生利息,后未再还款。逾期,柳河农商行于2016年8月31日向林素芹催收过案涉借款,但未向王凤宝催收案涉担保借款。林素芹现尚欠柳河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日以后利息。林素芹、王凤宝未答辩。柳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和“贷款明细查询”等证据。本院认为柳河农商行提供证据内容明确具体,且形式要件齐全,证据间可以相互说明、印证,故对柳河农商行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对柳河农商行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林素芹、王凤宝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与柳河农商行改制前外派机构亨通信用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柳河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林素芹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为违约,柳河农商行据此要求林素芹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凤宝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在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柳河农商行并未向王凤宝催收担保债务,因此,依照上述规定,王凤宝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柳河农商行要求王凤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柳河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8日,利率按11.637501‰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柳河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林素芹承担。上列应执行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洪源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尹振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