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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毕节顺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毕节顺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耿甫,陈海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237号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爱民广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80169343C。法定代表人:常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3月25日,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锦(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威迪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981350。被告:毕节顺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营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94152131Y。法定代表人:陈耿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荷(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出生于1967年8月4日,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501977545。法定代表人:陈耿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耿甫,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7月22日,住贵州省毕节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琪(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1月18日,系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陈海滨,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6月6日,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银行”)诉被告毕节顺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陈耿甫、陈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展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被告顺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荷、被告顺联公司、陈耿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琪到庭参加诉讼,陈海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顺诚公司签订2015年毕发行(鸭池)个企借字第067号《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年利率11.7%0;借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前两个半年每半年偿还本金20万元,到期偿还剩余本金;若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顺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顺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该公司用其所有的设备为涉案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凭证为车辆合格证,合格证编号为:YG181ZDC1802061、YG181ZDC1802063、YG185ZDC1802062、YG188ZAJ0607483、YG184ZAE3103477、YG185ZAE3103474、YG184ZAD2709956、YG181ZAB2002444、YG1890ZAB2002447、YG188ZAB2002445、YG181ZAA2900596、YG185Z9F2400585、YG183ZAC1504955,质押物为上述合格证所指向的尚未销售的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该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顺诚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30日,注册资本210万元,被告陈海滨认缴45.62万元,被告陈耿甫认缴164.38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04年11月30日,出资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海滨、陈耿甫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故陈海滨、陈耿甫应当在其出资限额内对被告顺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毕节顺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78,660.71元,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原告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以“(2015)年毕发行(鸭池)个企借字第067号”《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正常期内月利率为11.7%0,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7.55%0,分期逾期利息罚息月利率为17.55%0)进行计算。2、判决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毕节顺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耿甫、陈海滨对被告贵州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补偿赔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毕节市顺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顺诚公司、顺联公司、陈耿甫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被告顺诚公司、顺联公司营业执照、陈耿甫、陈海滨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之间的关系。被告顺诚公司、顺联公司、陈耿甫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被告顺诚公司、顺诚公司股东会决议、《微小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1份)、车辆合格证书(13份)、顺联公司企业信息公示、借款凭证第四联(备案)。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顺诚公司、顺联公司签订《微小贷款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顺诚公司、顺联公司、陈耿甫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四:《还款计划表》、《逾期贷款明细表》、《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顺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当前被告顺诚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被告顺诚公司、顺联公司、陈耿甫质证意见,对所欠原告本金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罚息过高。被告顺诚公司、顺联公司、陈耿甫当庭口头辩称: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顺诚公司、顺联公司、陈耿甫、陈海滨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验资报告书》。用以证明陈海滨、陈耿甫足额出资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该记账凭证非银行方缴款凭证,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也未加盖公司财务用章。同时,陈海滨、陈耿甫未出示交易合同证明被告方系足额出资后,再行利用该出资款项的,故达不到四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发展银行、被告顺诚公司、顺联公司、陈耿甫、陈海滨所举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顺诚公司、顺联公司、陈耿甫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顺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毕农发行(鸭池)个企借字第067号《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顺诚公司向原告贷款壹佰伍拾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7%0。若被告顺诚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前两个半年每半年偿还本金20万元,到期结清剩余本金。涉案贷款支付至被告顺诚公司开户行为毕节发展村镇银行鸭池支行,账号:72×××10的银行账户。同时,被告顺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将其名下的合格证编号为:YG181ZDC1802061、YG181ZDC1802063、YG185ZDC1802062、YG188ZAJ0607483、YG184ZAE3103477、YG185ZAE3103474、YG184ZAD2709956、YG181ZAB2002444、YG1890ZAB2002447、YG188ZAB2002445、YG181ZAA2900596、YG185Z9F2400585、YG183ZAC1504955的车辆对涉案贷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但该批车辆并未实际交付质押于原告。此外,原告与被告顺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贷款1,500,000.00元支付至被告顺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顺诚公司获得贷款后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原告利息一段时间后,就拒绝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被告顺诚公司最后一期正常还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9日,还款金额为18,000.00元。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顺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78,660.71元及从2016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另查明,被告顺诚公司登记成立于2001年4月30日,注册资本为60万元,由股东陈海滨出资156,200.00元,被告陈耿甫出资443,800.00元。但该600,000.00元并未按规定全款存入开户行,该款项被顺诚公司直接用于支付贵州日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车辆质保金及预付购车款。同时,被告毕节顺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贵州毕节顺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9月9日后,被告顺诚公司拒绝支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海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分别与被告顺诚公司、顺联公司签订的《微小贷款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顺诚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顺诚公司对原告主张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78,660.7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顺诚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1,478,660.71元的诉求,上述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顺诚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后,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外,还应按罚息计算标准支付原告罚息。即在月利率11.7%0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罚息。因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对金融机构利率执行标准的规定,据此,被告顺诚公司、顺诚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陈耿甫主张利息、罚息计算标准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微小贷款借款合同》内容显示,原告与被告顺诚公司并未约定利息逾期罚息,即复利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本金逾期罚息计算的标准计付复利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顺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顺联公司应对被告顺诚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之规定,虽原告与被告顺诚公司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因被告顺诚公司并未实际将涉案车辆交质于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押合同未生效,质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顺诚公司提交的毕兴会验【2004】35号验资报告显示,被告顺诚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注册资本金足额支付至公司的开户行,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600,000.00元不能视为被告陈海滨、陈耿甫的认缴出资额。注册资本金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保障,而该验资报告已明确释明,不应将被告顺诚公司的该600,000.00元作为公司资本保全、债务偿还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保障,进一步说明了该600,000.00元不能视为系被告陈耿甫、陈海滨的认缴出资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耿甫、陈海滨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陈海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顺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毕节农村发展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478,660.71元及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微小贷款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计息时间从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毕节顺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耿甫、陈海滨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贵州毕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毕节农村发展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4.00元。由被告贵州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毕节顺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陈耿甫、陈海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