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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金荣与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韩津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荣,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韩津海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初4053号原告:田金荣,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1号。法定代表人:韩津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瑞,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津海,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瑞,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田金荣与被告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鸥公司)、被告韩津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荣及被告金海鸥公司和被告韩津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王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被告金海鸥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将名下股权变更至被告韩津海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4日,被告金海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00元,由股东分别以现金方式实缴出资,被告韩津海持股比例63.5%;案外人刘友恒持股比例6.5%;原告田金荣持股比例13.3%;案外人崔荣持股比例10%,案外人马宗礼持股比例6.7%。以上五位股东为发起人,被告韩津海为被告金海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0日,被告金海鸥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内容:1.金海鸥公司重组;2.金海鸥公司原董事会解散,成立新董事会;3.金海鸥公司股东退股,法定代表人不变���4.金海鸥公司按1:2比例退股(即原股份2万按4万退)……。该董事会决议由参加人韩津海、刘友恒、田金荣、张某1、马宗礼签字确认。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津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同意将其在被告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占有的20%(壹拾)万元的股份转让;二、被告韩津海同意接受原告在被告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占有的20%(壹拾)万元的股份转让;三、转股权后,被告韩津海按其在被告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有限债权债务。此后,原告发现被告金海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未进行变更,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原告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协商未果,故成讼。被告金海鸥公司和被告韩津海辩称,对原告所述公司成立和股东出资、2015年5月10日召开董事会形���的决议内容及被告韩津海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韩津海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作为被告金海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非独立的法律责任主体,支付的200000元系被告金海鸥公司的股东分红;二、原告与被告韩津海在2015年达成的董事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具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三、原告始终参与公司经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7年8月24日的金海鸥公司章程;2.金海鸥董事会决议;3.股份转让协议;4.企业往来收据5.证人张某1的证人证言;6.证人张某2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商行政机关调取的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2.公示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登记显示的股东持股比例与被告韩津海自述的股东出资比例不一致,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24日,被告金海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00元。同日,被告金海鸥公司出台《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记载的股东姓名及出资情况为:被告韩津海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190400元,持股比例63.5%;案外人崔荣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30000元,持股比例10%;原告田金荣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40000元,持股比例13.3%;案外人刘友恒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19600元,持股比例6.5%;案外人马宗礼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20000元,持股比例6.7%。章程末尾处有全部五名股东签章确认。此前,原告已将80000元交付被告金海鸥公司,被告金海鸥公司为原告出具天津市企业专用往来收据。2010年1月9日,案外人张某2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案外人张某2于2007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购买被告金海鸥公司股权,后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故案外人张某2将其名下价值20000元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欠款。2015年5月10日,被告金海鸥公司召开董事会,参加人员为被告韩津海、原告田金荣、案外人刘友恒、证人张某1、案外人马宗礼。会议内容:1.金海鸥公司重组;2.金海鸥公司原董事会解散,成立新董事会;3.金海鸥公司股东退股,法定代表人不变;4.金海鸥公司按1:2比例退股(即原股份2万按4万退)……。该董事会决议由参加人员分别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津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定:一、原告同意将其在被告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占有的20%(壹拾)万元的股份转让;二、被告韩津海同意接受原告在被告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占有的20%(壹拾)万元的股份转让;三、转股权后,被告韩津海按其在被告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有限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田金荣自认已收到被告韩津海支付的退股款200000元。另查,庭审中,与被告韩津海进行电话核实,其自认向原告田金荣支付的现金为购买股权的费用。再查,现工商部门登记的被告金海鸥公司股东名称为:马宗礼、刘友恒、田金荣、崔荣、韩津海。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原告与被告韩津海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结合本案综合分析,原告田金荣、案外人马宗礼、案外人刘友恒、案外人崔荣、被告韩津海均系被告金海鸥公司记名股东,原告自愿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转让至被告韩津海名下,韩津海支付对价进行购买股权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二被告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海鸥公司与被告韩津海配合原告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被告金海鸥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将名下股权变更至被告韩津海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韩津海配合原告田金荣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名下股权变更至被告韩津海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津人民陪审员  翟景惠人民陪审员  王 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莫 荻书 记 员  杨 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