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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阳与被告杨多全、李桶玉、什邡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杨多全,李桶玉,什邡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2353号原告:杨阳,女,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均(系杨阳之父),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被告:杨多全,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法定代理人:李桶玉(系杨多全之妻),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被告:李桶玉,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被告:什邡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杨多全,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杨阳与被告杨多全、李桶玉、什邡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均到庭参加诉��,被告杨多全、李桶玉、华鑫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700元(按年息9%计算至2017年9月2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杨多全、李桶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阳借款2万元,约定按年息9%付息,并备注未满一年按银行一年定期利率结算。此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且华鑫公司系杨多全完全控股的公司,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多全、李桶玉、华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多全、李桶玉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13���杨多全因突发脑血管疾病所致智力障碍,被本院(2017)川0682民特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多全提供借款2万元,被告杨多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照年息9%计息,未满一年按银行同期定期利率结算,借款人处杨多全签名,加盖杨多全个人私章,加盖华鑫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因被告杨多全患病无法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杨多全提供借款,被告杨多全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认定被告杨多全系借款人之一。同时,杨多全在借条上加盖华鑫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加盖其私人印章,被告杨多全作为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加盖华鑫公司财务专用印章的行为,能够表明被告华鑫公司亦作为借款人的事实,因此,原告系与被告杨多全、华鑫公司之间建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当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到被告杨多全、华鑫公司答辩期满视为原告对被告留有的合理还款期限,因此,被告杨多全、华鑫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年利息,同时备注未满一年按银行一年的定期利率结算,因年利率系具体明确约定,未满一年按银行一年的定期��率结算的约定不明,且无法确定被告杨多全、华鑫公司具体还款时是否不满一年,因此,原告对2万元借款,主张2700元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桶玉与被告杨多全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桶玉应对与被告杨多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多全、李桶玉、什邡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阳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杨多全、李桶玉、什邡市华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丽丹书 记 员 许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