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与金乡县永新纺织品有限公司、金乡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金乡县永新纺织品有限公司,金乡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曹成银,苏中华,朱小青,郭长征,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9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城内文峰路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8662429759。负责人:刘玉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国,男,该行职工。被告:金乡县永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肖云镇肖云村枣曹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54997184D。法定代表人:许志芳,该公司经理。被告:金乡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肖云镇民营经济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4023404-8。法定代表人:曹成银,该公司经理。被告:曹成银,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阳,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中华,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朱小青,女,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郭长征,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刘伟,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以下简称金乡支行)与被告金乡县永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金乡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苏中华、朱小青、郭长征、刘伟、曹成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周治国、被告曹成银及其与被告永新公司、恒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王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华、朱小青、郭长征、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被告永新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86253.46元、利息14327.69元(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⒉依法判令被告恒昌公司、苏中华、朱小青、郭长征、刘伟、曹成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永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新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15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永新公司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同日,被告永新公司向原告发出《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借款90万元。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支用额度借款,并向被告发出《人民币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确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按照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15日。为确保被告永新公司在原告处债务的履行,2016年5月25日,被告恒昌公司、苏中华、朱小青、郭长征、刘伟、曹成银分别与原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永新公司在原告处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2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额向被告永新公司发放了贷款。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反复催要,仍未见效果。被告永新公司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偿还贷款本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计算复利和罚息。被告恒昌公司辩称,担保贷款属实,担保人要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利息不应计算复利和罚息。被告苏中华未作答辩。被告朱小青未作答辩。被告郭长征未作答辩。被告刘伟未作答辩。被告曹成银辩称,担保贷款属实,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会尽力偿还本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和罚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金乡支行(乙方)与被告永新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D2016003)一份,约定:甲方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向乙方申请额度贷款,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LPR利率加200.7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金乡支行(乙方)与被告恒昌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恒昌公司为永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5月25日,金乡支行又与被告苏中华、朱小青、郭长征、刘伟、曹成银分别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以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同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乡支行于2016年5月25日向永新公司发放了贷款9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截止2017年7月21日,永新公司尚欠金乡支行借款本金886253.46元,利息14327.69元。本院认为,原告金乡支行与被告永新公司、恒昌公司、苏中华、朱小青、郭长征、刘伟、曹成银之间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金乡支行按约提供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永新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恒昌公司、苏中华、朱小青、郭长征、刘伟、曹成银为永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金乡支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永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借款本金886253.46元、利息14327.69元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金乡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苏中华、朱小青、郭长征、刘伟、曹成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6元,减半收取计64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3元,由被告金乡县永新纺织品有限公司、金乡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苏中华、朱小青、郭长征、刘伟、曹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玉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