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何志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华,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昌市,汉族,大专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乐昌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志华于2017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驾驶粤J×××××号牌小型汽车沿江门大道中从鹤山往新会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大道龙湾至东甲路段时,碰撞前方同车道由马某驾驶的粤J×××××号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客陈��),造成陈某受轻微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何志华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何志华血液样本中的酒精浓度为124.22mg/100ml。认为被告人何志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何志华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何志华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志华于2017年6月10日凌晨0时55分许,驾驶粤J×××××号牌小型汽车沿江门大道中从鹤山往新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门大道新会方向龙湾至东甲路段时,碰撞前方同车道由马某驾驶的粤J×××××号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客陈某),造成陈某受轻微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何志华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何志华血液样本中的酒精浓度为124.22mg/100ml。同年6月16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江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陈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车辆过车信息表,查获经过,破案报告,结案报告,肇事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行条,说明,被告人何志华的供述,证人马某、曹某、吴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志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振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