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新春与梁小东、湖北襄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春,梁小东,湖北襄阳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7民初4511号原告:李新春,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东,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湖北襄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李新春与被告梁小东、湖北襄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勇独任审判。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未找到被告梁小东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无法提供被告梁小东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梁小东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新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3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