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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郭鹏与西宁万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西宁万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371号原告:郭鹏,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青海鹏远物资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西宁市。被告:西宁万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5号1号楼27层12709室。法定代表人:陈安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辉,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鹏与被告西宁万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夏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鹏、被告万夏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缴纳的采暖费2398元及物业费5727元(2016年2月1日-2016年9月30日),共计8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青海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万方城写字楼办公,后因万方公司逾期交房产生纠纷,申请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6年9月22日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6)宁仲调字第127号《仲裁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万方公司实际向原告交房的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原告依法、依约仅应承担2016年9月30日后产生的物业费和采暖费,而被告收取了原告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31日物业费8590元;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15日采暖费2398元,明显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夏物业公司辩称,2015年底,万方公司向原告通知收房,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万方城业主签到表》上签到,确认接到了收房通知,后因原告与万方公司之间的矛盾,原告未实际收房,并非本案被告的原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是按协议约定自通知交房之日起收取物业费及采暖费。被告作为物业公司自开发商通知交房后即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物业服务,故其主张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鹏系万方公司开发的万方城写字楼业主。2015年年底,万方公司通知郭鹏收房。2016年1月17日,郭鹏前往万方城,并在《欢迎客户入主万方城签到表》上签名,但未实际收房。后因逾期交房问题,郭鹏于2016年8月11日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万方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并交付房屋。后经该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万方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郭鹏违约金7万元,如逾期未交付,万方公司应给付97660元违约金;2、郭鹏收到万方公司给付违约金当日为郭鹏已按合同约定收房。2016年10月27日,原告郭鹏与被告万夏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正式接收房屋,并按万夏物业公司要求缴纳了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31日物业费8590元、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15日采暖费2398元。郭鹏认为,其与万方公司因逾期交房问题发生纠纷后,经西宁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万方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其7万元违约金后方为其按合同约定收房,但其于2016年10月27日在万夏物业公司办理收房手续时,万夏物业公司要求其缴纳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物业费,否则拒绝交房,迫于无奈其按物业公司的要求缴纳了物业费用,并在缴费凭证上注明”因为物业公司扣留钥匙,交不应该交纳费用”。后郭鹏要求万夏物业公司退还多缴物业费用,万夏物业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物业费用的起收时间为自开发单位通知的正式收楼之日起,而开发单位万方公司已于2015年底向原告通知收房,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在《万方城业主签到表》上签到,也确认接到了收房通知,故万夏物业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费用,不同意退还郭鹏所称多收取的物业费用。双方争议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缴款记录转款凭证,被告提供的通知交房录音资料、万方城业主签到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郭鹏与万夏物业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了书面的物业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郭鹏缴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但就物业费用的收取产生纠纷,本院认为,首先,郭鹏接到入住通知后并未无故拖延办理入住手续,而是与万方公司就收房问题产生争议且双方争议客观阻碍郭鹏办理入住手续,且郭鹏在2016年10月27日前未实际入住亦未享受物业服务。其次,郭鹏在接收房屋时,虽然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等相关入住手续上签名,也按万夏物业公司要求缴纳了2016年10月27日前的物业费用,但其在缴费凭证上注明”因为物业公司扣留钥匙,交不应该交纳费用”,表明其缴纳前期费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因其办理收房手续入住需要,迫于无奈缴纳。综上,万夏物业公司以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相关约定为由收取前期物业费用缺乏依据,应予退还。故对郭鹏要求万夏物业公司返还收取的2016年2月1日-2016年9月30日物业费5727元,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15日采暖费2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宁万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郭鹏物业费5727元、采暖费2398元,共计8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宁万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