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蔡卫中、陈海军与齐中华、齐跃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卫中,陈海军,齐中华,齐跃刚,齐爱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020号原告:蔡卫中,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原告:陈海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健,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舒文,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齐中华,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齐跃刚,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齐爱良,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蔡卫中、陈海军与被告齐中华、齐跃刚、齐爱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谭武和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健和被告齐中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舒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跃刚、齐爱良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卫中、陈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立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方的施工行为;2、判令被告方立即归还其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原株洲市酒埠江特钢有限公司内地磅、地下管道、混凝土漏斗等财产;3、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违约金2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原株洲市酒埠江特钢有限公司资产出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方将其购买的原株洲市酒埠江特钢有限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原告方,购买转让的范围包括原株洲市酒埠江特钢有限公司内除进水管道、两台变压器之外的所有的其他机械设备及辅助设备,内地面上原材料,车间和厂房的钢结构建筑物、房屋及建筑物、地磅、地下管道、电线、房屋基础及房屋基础和设备基础开挖出来的物资等整厂在内。双方约定资产转让价格为116万元,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退还原告方押金26万元。原告方将资产转让金支付三被告后,三被告于2017年4月在原告方还未将上述资产清理完毕的情况下,将施工现场封堵,造成原告方无法进行施工。双方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产出信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转让范围、资产转让价格、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转款凭证及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方按约将资产转让款116万元支付给三被告的事实;3、2017年4月10日-11日期间照片、视频资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方违约及搬走原酒埠江特钢厂滞留设备的事实;4、证人郭某、余某的出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方阻止原告施工,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被告齐中华、齐跃刚、齐爱良辩称:1、原告超出转让范围施工,违约在先,如拖走两台磁选机,切割厂房内的体育设施,拆除变压器的配电房等;2、原、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口头约定地面下的管道、电线不在转让范围;3、原告方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转让款;4、合同显失公平,只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只约定了被告方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对其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拖一车付一车的转让款;对其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视频中看不出被告有阻拦行为;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其证据4郭建儿、余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原告蔡卫中、陈海军(乙方)与被告齐中华、齐跃刚、齐爱良(甲方)签订了《原株洲市酒埠江特钢有限公司资产出信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所有的原株洲市酒埠江特钢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进行施工并收购,范围为“原株洲市酒埠江特钢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及辅助设备,内地面上原材料,车间和厂房的钢结构建筑物、房屋及建筑物、地磅、地下管道、电线、房屋基础及房屋基础和设备基础开挖出来的物资等整厂在内;注:酒埠江水库至钢厂的进水管道和山上围墙内两台变压器不在范围内;办公大楼、厨房不在拆除范围”,转让价格116万元,拆除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2017年4月28日,并约定“如甲方违约,将退还乙方押金26万元整”。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作了约定。截止2017年3月25日,原告方已付清全部转让款116万元。2017年4月9日,因原告切割原株洲市酒埠江特钢有限公司内的体育设施,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堵住厂门,阻止原告拖运厂内剩余设备。此后,原告方再未进场拆解施工,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方向被告方购买原株洲市酒埠江特钢有限公司相关资产,并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采取堵门方式阻碍原告施工,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系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方辩称其堵门是由于原告切割体育设施,而双方曾口头约定体育设施不在转让范围,且体育设施不属于生产设备,也不应划入转让范围,故系原告方违约在先。但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对转让范围约定明确,且系除外式的约定,即除“酒埠江水库至钢厂的进水管道和山上围墙内两台变压器不在范围内;办公大楼、厨房不在拆除范围”,其他“机械设备及辅助设备,内地面上原材料…等整厂在内”都属于转让范围,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方还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以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范围为准。故对被告方的该辩称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还辩称原告擅自拆除了配电房,该配电房属于变压器的配套设施、不在拆除范围,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拆除了配电房,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方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均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原株洲市酒埠江特钢有限公司资产出信转让协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占有的原株洲市酒埠江特钢有限公司剩余资产(酒埠江水库至钢厂的进水管道和山上围墙内两台变压器、办公大楼、厨房不在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还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6万元,因被告方阻碍原告施工时合同已履行接近完毕,且原告在付款时间上存在瑕疵,该违约金的约定也过分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经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方支付4万元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齐跃刚、齐爱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齐中华、齐跃刚、齐爱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卫中、陈海军返还其占有的原株洲市酒埠江特钢有限公司剩余资产(酒埠江水库至钢厂的进水管道和山上围墙内两台变压器、办公大楼、厨房不在范围内),并不得阻碍原告进场施工;二、限被告齐中华、齐跃刚、齐爱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卫中、陈海军违约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蔡卫中、陈海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齐中华、齐跃刚、齐爱良承担4456元,由原告蔡卫中、陈海军承担3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帐,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