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民初28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培雄与上海众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雄,上海众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8777号原告:张培雄,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普陀区光复西路东合德里***号。法定代理人:张浩(系原告儿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普陀区光复西路东合德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新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雄与被告上海众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灵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褘,被告众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4,2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保险不予理赔部分要求被告众灵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案外人是某某驾驶被告众灵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BSXX**的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物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是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214.20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肇事车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案外人是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众灵公司承担。被告众灵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系城镇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费用垫付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事发是在保险期限内,若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期限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认为,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无异议;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年限均无异议,要求按照0.25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照0.25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并按责任比例承担;5.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6.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认可300元;7.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众灵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费用垫付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为准。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系数0.25计算为28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系数0.25并根据责任比例计算为7,500元。原告与被告众灵公司确认律师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对于两被告在本案中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是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部分及保险不予理赔部分,被告众灵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2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8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与被告众灵公司确认律师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已经提示及明确说明了相关免责条款,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614.2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20,300元,由被告众灵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元,余款共计276,314.2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即165,788.52元。被告众灵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6,000元。为便于当事人结算,该款项可从原告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众灵公司款项6,000元,余款159,788.52元再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培雄赔付款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培雄赔付结算款159,788.5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众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款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5.67元,由被告上海众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