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于建新申请陈克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建新,陈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416号申请执行人于建新。被执行人陈克明。申请执行人于建新与被执行人陈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陈克明偿还于建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受理费2150元。因被执行人陈克明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于建新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经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陈克明名下有位于浏阳市沙市镇大桥村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00014501,有抵押),该房产系农村集体土地住房,申请人暂不申请处置;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4、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克明名下有车牌号为粤XKM8**的小车一辆,本院已经查封,但未实际控制;5、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湖南诚融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陈克明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目前没有经营,申请人暂不申请处置;6、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7、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人暂不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人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文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