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财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速利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田金波、范红领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速利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田金波,范红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财保454号申请人江苏速利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工业园内经一路西、纬二路北。法定代表人连广运、总经理。被申请人田金波,男,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丰县。被申请人范红领,女,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人江苏速利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田金波建立运输关系后,被申请人田金波未按约履行,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田金波、范红领转移财产,申请人江苏速利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田金波、范红领100000元的银行存款。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速利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田金波、范红领100000元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晓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星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