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殷建明与王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明,王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167号原告:殷建明,男,1955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英(系原告殷建明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君(系原告殷建明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寅,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建明与被告王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英、殷伟君,被告王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君,被告王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建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597.30元,包括人身损害赔偿20,000元(系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2,251.3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86元、服装费2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晚上7点43分,被告与妻子因停车道路被别的车辆挡住而到金泰小区门岗,原告系当时小区晚班保安,原告告知被告挡住其车辆的业主住址,让被告自己去找,亦有小区业主让被告拨打110,被告因此不满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并首先殴打原告面部,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逃回保安室,被告追至保安室并继续殴打原告,后双方被旁人劝开,原告拿起警棍吓阻被告,后原告气不过,又挥打被告两次,被告还手将原告打倒在地。双方被周围居民拉开,后被告又与劝架的居民发生打斗,至当晚8点零2分警察赶到现场。事发后被告拒绝调解和赔偿,原告乃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8.18元、交通费86元、误工费2,190元(2,190元/月×1个月)、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物损费260元(系衣物损失)。被告王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的冲突是双方互相殴打的行为,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损失。本次纠纷确实是因为被告在金泰小区停车而引发,被告找到身为小区保安的原告反映问题,因原告骂被告,被告才先动手打了原告。但之后原告还击了被告,还捡起拖鞋扔过来,结果砸在了被告妻子头上,原、被告继续互殴,原告冲进保安室拿警棍,被告看到后冲过去将原告压到墙角。此后纠纷告一段落,被告退出保安室,原告留在保安室内,但后来原告又拿着警棍冲出来打向被告夫妻,被告手护着妻子的肩膀,因此原告这一警棍打在了被告的右手上,导致轻伤。此后被告还击,与原告互殴,直至再次被拉开。原告治疗青光眼部分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后补充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亦与本案无关,原告本身就是眼睛残疾,且青光眼是事发后十天才检查出来的,原告无法证明青光眼是此次纠纷造成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期限均无异议,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金工路116弄金泰小区的保安,其职责之一是负责进出小区车辆的管理。2016年8月1日,原告上夜班,时间从晚上7点到第二天早上7点。被告当天中午驾车驶入金泰小区,将车临时停放在小区内,后有小区业主将自家车辆停放在被告车辆后方,导致被告车辆无法驶出。故当晚7点多,被告至金泰小区门岗找保安,要求联系后方车辆的车主,期间与门岗内人员发生推搡,后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后双方发生互殴,在旁人的劝解下,双方分开,原告在门岗内,被告在门岗外,不久原告持警棍冲出门岗打向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后再次被旁人劝开。警察到场后,让双方进行了验伤、做了笔录,并对双方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挫伤。其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因外力作用致: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原告当日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对颅脑,颈椎,胸椎,左、右肩关节等部位进行了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或骨折,后又于2016年8月2日至该院疼痛科就诊,于8月4日至该院眼科、神经外科就诊,8月11日至该院眼科、神经外科就诊,其中眼科诊断为“可疑青光眼”,8月25日至该院神经外科就诊,11月23日至该院眼科就诊并诊断为“新生血管性青光眼”。2016年12月11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就诊,后又于2016年12月12日、12月22日、2017年6月8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27日至该院眼科复诊。2017年6月7日、6月15日、6月23日,原告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神经内科复诊。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眼科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264.40元(其中2016年8月4日支出655.70元),在该院其他科室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514.33元(含附加支付的271.35元),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033.05元(含附加支付的408.59元),另发生无诊疗记录的医疗费60元。又查明,2008年原告进行视力残疾评定,“眼病史”一栏记载“左眼视神经萎缩12年”,“病变”一栏记载“双眼视神经病变”,于2008年7月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二级低视力残疾。2009年12月4日,原告取得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视力XXX残疾的残疾人证。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2016年8月1日受伤的三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8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殷建明因故受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事发前月收入2,200元左右,事发后无收入。原告另提供出租车发票一张,金额34元,以证明其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当日19时39分50秒,被告及其妻子到达门岗与保安沟通挪车事宜,期间时有情绪激动之表现;42分47秒被告两人离开小区门岗返回,走至20步开外后被告转身返回门岗,在门外说了两句后推门进入门岗,与门内人员发生推搡并被推出,后被告在门岗门口挥拳;43分35秒,被告被其妻子拉出门岗,仍指着门岗内言语,44分被告又进入门岗,十秒后被其妻子拉出,十秒后原告走出门岗,被他人推回门岗内,被告在门岗外与围观人员理论;44分45秒原告又走出门岗,与被告夫妻发生激烈口角;45分05秒被告首先动手殴打原告头面部,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原告被打倒在地,被告停止后,原告从地上爬起后捡起地上一物体两次打向被告夫妻,被告被激怒又殴打原告,继而双方再次发生互殴;45分35秒原告逃回门岗欲拿挂在内侧墙壁的警棍,被告追入扑倒原告,后在围观人员劝拉下被告于45分58秒被推出门岗,被告妻子扶着头部,与被告一起与围观及劝架群众激烈理论;47分20秒,原告站在门岗门口指了两次被告,并返身拿下警棍,并指了一下被告,后原告在门岗内,被告夫妻在门岗外与众围观人员理论;48分24秒,原告趁被告夫妻与他人说话,拿着警棍出了门岗,从左后方两次击打被告左侧肢体,被告反击殴打原告,原告又被打倒;48分29秒双方分开,原告被他人劝回门岗并将警棍挂好,被告在外打电话;51分12秒,被告又至门岗门口与门岗内的原告吵了几句,至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告一段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各类诊断报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残疾人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因本起纠纷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起纠纷虽系因被告停车引发,但被告作为车辆被堵的业主、原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双方在此时间上并无冲突对立,本应共同促成事件解决,但原、被告均未采取合法、恰当的方式,引致纠纷。虽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但原告也予以反击,且第一阶段冲突停息后,原告因心中不忿又持警棍击打被告,引发第二阶段冲突。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纠纷均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本起纠纷所受伤害,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哪些治疗系因本起纠纷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当天入院对颅脑,颈椎,胸椎,左、右肩关节等部位均进行了检查,未见明显异常,2016年8月2日、8月4日的检查也未检出“青光眼”,直至8月11日检查诊断为“可疑青光眼”,但此后原告一直未对此就行治疗,直至2016年11月23日才再次对青光眼进行治疗。因青光眼并非事发后及时治疗发现,第一次检出与纠纷相隔十日,而原告本身系视力残疾,原告未能证明青光眼系本次纠纷导致,而经本院释明,原告又不申请就青光眼与本起纠纷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治疗青光眼的医疗费,即2016年8月11日、11月23日眼科就诊的医疗费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就诊的医疗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不予确认,其余就诊均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原告可得赔偿的损失金额,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非治疗青光眼所发生的有诊疗记录的医疗费共计3,170.03元,但其中附加支付的271.35元不属于原告损失,应予扣除,而无诊疗记录的医疗费6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故医疗费认定为2,898.68元。2、误工费。原告经鉴定需休息30日,其系小区保安,事发前月工资2,200余元,事发后无工资发放,其请求误工费2,19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15日,护理费酌定为600元。4、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15日,营养费酌定为4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6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此项损失及损失金额,故物损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224.68元,由被告王寅承担其中的50%即3,11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建明3,112.34元;二、驳回原告殷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计244.50元,由原告殷建明负担194.50元,被告王寅负担5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殷建明负担450元,被告王寅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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