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叶永雪与张德兴、汪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雪,张德兴,汪义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732号原告:叶永雪,女,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德兴,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汪义良,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叶永雪与被告张德兴、汪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义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永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德兴、汪义良赔偿其车辆损失18533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883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德兴、汪义良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张德兴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汪义良的车牌号为闽A×××××号的小轿车沿福州市晋安区岳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丰洲园北侧路段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将叶永雪所有并由郑坚驾驶停放在路旁的闽A×××××号小轿车撞坏,随后张德兴逃逸。经福州市交警支队晋安大队认定:张德兴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车辆的驾驶员郑坚无责。2016年12月15日,福州市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车辆外部损失为10975元;2017年1月13日,该鉴定中心鉴定其车辆内部损失(隐损)为7558元,上述两项合计18533元;除外,其还支付拖车费300元。其认为,张德兴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汪义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德兴没有取得驾驶证而允许其驾驶肇事车辆,对此负有过错。现其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张德兴未作答辩。汪义良未作答辩。叶永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估字第219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补鉴估字第1号]、福州顺通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状况检查表/工作记录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日,张德兴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汪义良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号的小型轿车沿岳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岳峰路(丰洲园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闽A×××××号的小型轿车车头右部与由郑坚驾驶并停放在岳峰路西侧路旁的闽S×××××号小型轿车前右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后张德兴弃车逃逸。2016年12月16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兴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郑坚不承担责任。2016年11月7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闽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估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闽S×××××号小型轿车车辆外部损失为10975元(维修工时费价格评估1800元,维修材料费价格评估9175元);同时,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补鉴估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闽S×××××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隐损)为7558元(维修工时费价格评估6558元,维修材料费价格评估1000元),同时叶永雪支付拖车费300元。本院认为,福州市交警支队晋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张德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具有过错。汪义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德兴没有取得驾驶证而允许其驾驶肇事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张德兴对本起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拖车费)依法应由侵权人张德兴、汪义良负担。张德兴、汪义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张德兴、汪义良应支付叶永雪车辆损失18533元,拖车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德兴、汪义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永雪车辆损失18533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8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德兴、汪义良负担。张德兴、汪义良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金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人民陪审员 陈钰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晗附:一、本文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