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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王华刚与权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刚,权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5民初2959号原告:王华刚,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银川乘务段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权衡,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银川市新广州酒店厨师,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王华刚与被告权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刚和被告权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78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7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权衡辩称,虽借条注明的金额为10000元,其仅收受现金8000元,剩下的2000元为利息并未交付给被告。原告殴打了被告并多次去其家里扰乱被告的正常生活,砸坏被告家中的电表。另,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定于2015年1月29日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利息,由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构成。双方仅约定借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故其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5年1月29日还清,迄今未还,被告应当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共986天的逾期利息。又因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计算为1621.67元(10000元×年利率6%×986天)。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刚本金10000元及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1621.67元,共计11621.67元;二、驳回原告王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实收167元),由原告王华刚负担58元、被告权衡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儒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侯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