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宜城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开化县硕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城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开化县硕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2861号原告:宜城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新街社区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MA488LBC05。法定代表人:张雪丽,森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化县硕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鸿公司),住所地:开化县池淮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075317424T。法定代表人:李梦罴,硕鸿公司总经理。原告森源公司诉被告硕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硕鸿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6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森源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耐火材料、莫来石砂粉料的公司。2017年4月,原告森源公司与被告硕鸿公司口头约定由其向被告硕鸿公司供一车莫来砂及莫来粉,原告森源公司当即找车将货送至被告硕鸿公司。后双方又通过传真方式于2017年5月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森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莫来砂和莫来粉送至被告硕鸿公司,两车总价款共计51200元。后被告硕鸿公司仅支付了25600元,原告森源公司找被告硕鸿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时,被告硕鸿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森源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硕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被告硕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森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森源公司主体适格。证据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宜城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提货单、运输车辆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被告硕鸿公司已经收到原告森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并通过被告硕鸿公司账户分两次向原告森源公司支付了一半货款即25600元,尚欠货款256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硕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承认原告森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森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森源公司与被告硕鸿公司口头约定由其向被告硕鸿公司供一车莫来砂及莫来粉,原告森源公司当即找车将货送至被告硕鸿公司。后双方又通过传真方式于2017年5月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森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莫来砂和莫来粉送至被告硕鸿公司,两车总价款共计51200元。后被告硕鸿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付12800元,又于2017年5月12日付12800元,两次共计付款25600元,原告森源公司找被告硕鸿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时,被告硕鸿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森源公司与被告硕鸿公司口头和书面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森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硕鸿公司不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硕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承认原告森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森源公司要求被告硕鸿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开化县硕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宜城市森源矿业有限公司货款2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开化县硕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宗清人民陪审员 任绍文人民陪审员 朱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红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