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萍诉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1102号原告:杨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6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洪,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萍与被告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被告安泰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吴训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由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1287.84元及资金利息支付给原告以弥补造成的损失;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159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杨萍自愿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将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由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1287.84元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1年缴纳养老保险3974.4元、医疗保险2340.84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68元,于2012年缴纳养老保险4552.8元、医疗保险2927.28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68元,于2013年缴纳医疗保险3407.64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65元,于2014年缴纳医疗保险3407.64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65元,以上合计21287.84元。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被告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及其清算组以社保机构无法办理社保开户为由称不能补办,且拒绝给予民事赔偿。被告安泰莱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被告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履行了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也获得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其并未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遭受损失,且其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建立的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缴费基数也与其实际工资不符,故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系以被告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9060元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偿,且其也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被告安泰莱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原告杨萍在被告安泰莱公司成立后即到该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出纳,工资为3020元/月。2014年7月底,被告安泰莱公司因股东之间存在重大分歧而停业并解散员工,原告杨萍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完被告安泰莱公司经营场所退租的相关财务工作之后,未再向被告安泰莱公司提供实质的劳动服务。原告杨萍在被告安泰莱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安泰莱公司未为原告杨萍购买社会保险。另查明:1.原告杨萍以个体参保者名义于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向社保部门缴纳养老保险及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为:2011年11月24日缴纳2011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用3974.4元,2012年10月10日缴纳2012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用4552.8元;2011年3月8日缴纳2010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340.84元以及2011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用68元,2012年1月10日缴纳2012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927.28元以及补充医疗保险费用68元,2013年1月10日缴纳2013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407.64元以及补充医疗保险费用65元,2014年1月12日缴纳2014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用65元,2014年3月11日缴纳2014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818.88元。上述金额共计21287.84元;2.2015年10月12日、2016年3月16日,原告杨萍先后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泰莱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川079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杨萍与安泰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并判决安泰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萍工资60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2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60元等合计48320元。被告安泰莱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川07民终9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2016年1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黎九昌、黎奎昌、田明庚(均系被告公司股东)对被告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绵阳市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清算组;4.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安泰莱公司提供其公司2010年度至2014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情况,被告安泰莱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本院遂依职权向绵阳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进行了核实,该中心回复称:以四川省2010年度至2013年度期间每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以及20%的缴费比例为标准,安泰莱公司应为杨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基数分别为3974.4元(2011年)、4552.8元(2012年)、5174.4元(2013年)、5882.4元(2014年);以绵阳市2009年度至2012年度期间每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及7%的缴费比例为标准,安泰莱公司应为杨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基数分别为1820.63元(2011年)、2276.82元(2012年)、2650.55元(2013年)、2969.54元(2014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中,原告杨萍与被告安泰莱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22日,故被告安泰莱公司应当为原告杨萍缴纳该期间内的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安泰莱公司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且其也无证据证明未履行义务的原因系原告杨萍所致;而原告杨萍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因素,自行垫付了相应金额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这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此举并不免除被告安泰莱公司需支出上述费用的责任。进一步而言,原告杨萍自行垫付了相应金额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使得被告安泰莱公司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亦即其从中受益,但其该部分受益缺乏法律根据;原告杨苹缴纳了本应由被告安泰莱公司负担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杨萍受损与被告安泰莱公司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以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对原告杨萍所提要求被告安泰莱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其所缴纳的相应金额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向绵阳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核实的情况并结合原告杨萍诉请的金额以及其实际缴纳的金额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安泰莱公司应向原告杨萍支付的养老保险费用为4884元(3974.4元÷12月×1月+4552.8元)、医疗保险费用为7341.94元(68元÷12月×1月+2276.82元+68元+2650.55元+65元+2969.54元÷12月×9月+65元÷12月×9月),金额共计为12225.94元。至于被告安泰莱公司所提本案讼争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以及其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即为社会保险补偿费用的抗辩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杨萍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萍支付款项共计12225.94元;二、驳回原告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