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陈达球、何务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陈达球,何务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33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8937478219。负责人:梁瑞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达球,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何务莲,女,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陈达球、何务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时,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达球、何务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98153.1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65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公路23号百合嘉园合生阁411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9月7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7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公路23号百合嘉园合生阁411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复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公路23号百合嘉园合生阁411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目前,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公路23号百合嘉园合生阁411房产拟作司法拍卖处理,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及抵押权的实现。何务莲与陈达球是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何务莲对陈达球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涉案房产拟作司法拍卖处理。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被告的抵押房产并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银行系统打印件、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执3326号通知书各一份。被告陈达球、何务莲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由此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陈达球、何务莲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向陈达球发放了贷款178000元。但陈达球、何务莲没有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导致抵押的房产被司法拍卖,严重影响农业银行债权及抵押权的实现。故农业银行诉请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务莲作为陈达球的配偶,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农业银行诉请何务莲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达球、何务莲因违约导致本案诉讼,现农业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500元并诉请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达球、何务莲自愿提供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公路23号百合嘉园合生阁411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4××06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因陈达球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农业银行诉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达球、何务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达球、何务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8153.1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逾期则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陈达球、何务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65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陈达球、何务莲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公路23号百合嘉园合生阁411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4××06号)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07元、保全费1048元,合计2255元,由被告陈达球、何务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兰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