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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旺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马骏飞,马丹,马华松,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旺农业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315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万寿大道100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96565965H。负责人:周伟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飞,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骏飞,男,生于1976年11月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丹,女,生于1981年5月3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华松,男,生于1953年3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石家乡龙昌街1号。注册号:500240000006121。法定代表人:马华松,该公司经理。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城南社区三盖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635847995。法定代表人:马丹,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石柱支行)诉被告马骏飞、马丹、马华松、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石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告马华松、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骏飞、马丹、银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骏飞偿还重庆银行石柱支行的借款本金98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30927.35元,共计1110927.35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决马丹、马华松、兴旺公司、银山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马骏飞与重庆银行石柱支行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马骏飞向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借款10000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56%,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此笔贷款担保方式为马丹提供主要保证担保,马丹为银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并追加兴旺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马华松和银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于重庆银行石柱支行签订了《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石柱支行于如约向马骏飞发放了1000000.00元贷款。2016年4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马骏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之后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无果。截至2017年3月20日,马骏飞尚欠借款本金98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0927.35元。重庆银行石柱支行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马骏飞未作答辩。马丹未作答辩。马华松、兴旺公司辩称,马骏飞向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借款及欠款属实,马丹、马华松、兴旺公司、银山公司为马骏飞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马华松准备分期偿还所有欠款,请求自2017年10月20日起停止计算贷款利息。银山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马丹、马华松向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马骏飞向该行贷款100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马骏飞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4月14日,重庆银行石柱支行(甲方,贷款人)与马骏飞(乙方,借款人)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00元,用途为购肥料、农药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6%;本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必须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发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同日,重庆银行石柱支行(甲方,债权人)分别与马丹、马华松、兴旺公司、银山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了三份《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马骏飞与甲方签订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乙方求偿;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10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2015年4月14日,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向马骏飞发放了1000000.00元贷款。2016年4月13日贷款期限届满,马骏飞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马骏飞尚欠贷款本金98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30927.35元,共计1110927.35元,经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多次催收,马骏飞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重庆银行石柱支行与马骏飞签订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及重庆银行石柱支行与马丹、马华松、兴旺公司、银山公司签订的三份《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4月14日,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截至2016年4月13日贷款期限届满,马骏飞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马骏飞应当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因马丹、马华松、兴旺公司、银山公司为马骏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马骏飞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马丹、马华松、兴旺公司、银山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马骏飞、马丹、银山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借款本金98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30927.35元,共计1110927.35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马丹、马华松、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旺农业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8.00元,由被告马骏飞、马丹、马华松、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旺农业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贵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森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