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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6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华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覃常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华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覃常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5民初6007号原告:南宁市华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琼,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常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原告南宁市华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常江劳动争议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覃常江主张向南宁市华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所在地为柳州万达华城广场,坐落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2017年7月11日,覃常江作为申请人,以南宁市华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8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覃常江与南宁市华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南宁市华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覃常江支付2016年3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三、覃常江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南宁市华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830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明文解释。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同,且两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有争议时,优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可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时,方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时,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宜由同一法院并案审理。考虑到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劳动者一方住所地在北京市,双方亦是先由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方便劳动者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为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立他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可资参照。本院认为,本案劳动者主张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柳州市柳南区,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劳动合同履行的证据,劳动成果亦在柳州市柳南区;本案当事人亦是经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即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从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的原则考虑,且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劳动者住所地均在柳州市,为方便劳动者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李立勋审判员  王兴霞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露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