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1542江苏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542号原告:江苏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城嶂山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泽洪,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潜、尤泽洪,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2020000元,2017年系统退货但未实际退货301679元;2017年2月份对账系统多扣52728元;其他支付无故扣款142107元(明细:降价补差多扣142107元);合计25165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使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日起算即付款义务履行之日起,暂至2017年7月15日为40000元;3、本案网上对账系统证据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及原告预计为本案诉讼将支出的差旅等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利息为自最后一个账期次日即2017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食品饮料生产企业,被告系商超主体,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承诺在合同规定的账期届满即向原告付款。2017年3月,被告停业整改,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付款期而尚未付款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020000元,同时,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利用商业强势地位对原告无故扣款496517元(明细:2017年系统退货301679元、2017年2月份对账系统多扣52728元、降价补差多扣142107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诉讼请求1,根据双方2016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原告2016年之前的货款已经确认结清无异议,2016年以后的货款扣除相应的服务费用及未对账的退货,实际欠款并非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针对诉讼请求2,由于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每一个账期均支付了货款,故原告不能主张利息,至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双方最后一期对账日期开始计算。针对诉讼请求3,由于保全的都是双方网上对账系统中的数据,实际上这些数据是不会因为时间而消灭的,被告本着实事求是,也不会刻意否认,因此此项证据保全是一项多余工作,保全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本次诉讼是原告出庭人员的正常工作范围,其差旅费没有合理依据,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年度的合同是2016年度厂编为028125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卖方实际交付买方并已开具正确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已届满的供货,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如卖方认为买方还有遗漏未支付的货款,需在五日内提供相应送货单及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双方核对。如卖方五日之内未提出相应主张,则视为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日之前实际交付买方并已开具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买方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送货单证、退货通知单、促销推广确认单、费用确认书等凭证。如买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就上述已结算货款的供货办理退货的,按照本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对于结算过程中的退货及费用扣款情况,卖方亦无任何异议。”第(6)项约定“买卖双方确认历年合作中已发生的退货金额、扣款金额均合法、有效并无异议,双方均不得就已结算部分,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继续产生的退货和已确认的应扣款项,但实际未扣除的情况除外)。”上述两项,合同中用下划线进行了特别标注。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4.5%、票折作业处理费1%、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0.5%、器材更新维护费1000元/店、不退货奖励5%/月/店、续签费1000元/次。上述款项为未税金额,被告扣款时按含税金额扣除。同时约定,本协议之内容,若双方在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无异议,本协议及买卖合同自动延长一年,双方有一方有异议时,应另行签订协议。新协议书签订前,仍依旧协议书执行。待新协议书签订后,应补扣差额,但不退还已扣费用。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自账期2016年1月10日至账期2017年3月25日,对账总金额为11765095.48元。原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351051.2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301675.78元,但未能提供相应退货单。针对上述账期,被告支付货款8865237.59元。原告已对账部分的供货已开具发票。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73家门店销售。本院还查明,除上海地区两家门店及滕州店、徐州店外,被告的其余门店因消防等因素于2017年3月中旬陆续暂停营业。原告在门店确认表中包括上述四家门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项、第(6)项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两款的约定有效。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条款系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但从内容来看,并没有单纯限制一方的权利或加重另一方的义务;其次,综观整份合同,被告唯独在该两款内容下加注下划线,已起到明显的提示作用;第三,条款中特别规定了异议期,以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核算,在异议期内对结算事实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资料重新进行核对;被告作为超市大卖场的经营者,面对巨大的商品流量及大量的供应商,通过拟定该条款以促使供应商及时结清账目是其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之一。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规制自己权利义务的文件时,于情于理都应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在新的年度合同签订前,应当对相关资金回笼的情况心中有数,特别在合同签订后,在上述两款内容文义上并不产生歧义情况下,更应该及时核实,如存在差异应及时提出异议。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账期为签订最后一期合同前的销售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此外,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自当年1月1日起,同时依照《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的部分扣款项目也以年度为单位,本案涉及的销售事实自最后一份合同的当年1月1日开始至双方业务结束时为止。关于未对账部分的退货,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退货单,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对该厂编项下被告主张的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不退货奖励并无不当。器材更新维护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账期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物流费,但未能提供当年度双方约定收取物流费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已提供了相关服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讯息分析管理费为726968.80元[(11765095.48+351051.20)元×(4.5%+1%+0.5%)],器材更新维护费为96662.95元(1000元÷12月×15月×73家×1.05932),不退货奖励为605807.33元[(11765095.48+351051.20)元×5%]。故被告的扣费总额为1429439.08元(726968.80元+96662.95元++605807.33元)。因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821470.01元(11765095.48元+351051.20元-1429439.08元-8865237.59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证据保全费用和差旅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还应依照相关规定就未开票部分办理开票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821470.01元,并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6元,减半收取计13658元,由原告江苏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1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黄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