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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诉被告白x、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白x,谢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131号原告:朱xx,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x,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谢x,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朱xx与被告白x、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黄xx以及被告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27550元(以本金29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27550元,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白x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谢x账户。2014年2月19日被告白x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于2015年5月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29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白x未作答辩。被告谢x辩称,因为被告白x当时在苏州被列为失信人员,所有的银行卡都不能用,所以被告白x才向被告谢x借一张不用的银行卡。因为两被告是很好的朋友,所以被告谢x就借给了被告白x。本案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谢x,原告只是将款项汇至被告谢x银行卡上。被告谢x对该银行卡没有了实际控制,该银行卡绑定的电话以及密码等都被被告白x修改了,被告谢x并不知道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两份《借条》、《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白x向原告朱xx借款150000元,原告朱xx向被告白x指定的被告谢x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汇款15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白x向原告朱xx借款50000元,原告朱xx向被告白x指定的被告谢x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汇款5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白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xx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约定一年期到归还。特立此据为证。”2014年2月19日,被告白x向原告朱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借朱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今年年底归还。特立此据。”2015年5月9日被告白x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白x向朱xx先生借得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特立此据,以作证明。”庭审中,原告朱xx陈述:被告白x向其先后借款150000元、50000元和100000元,并分别出具《收条》和《借条》。因被告白x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故被告白x于2015年5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9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白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白x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x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290000元,但其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x立即归还借款29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庭查明事实,本案借贷关系由原告和白x之间单独协商形成,被告谢x与原告不具有借贷合意,亦未对本案所涉借款予以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xx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64元,由原告朱xx负担50元,由被告白x负担6614元,被告白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春晖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