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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458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个体运输,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无锡市滨湖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午餐时饮酒。餐后,被告人郎某某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安泰路富安广场11-11渝厨将老火锅店出发,沿安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安大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郎某某体内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乙醇)/100ml(血液)。归案后,被告人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