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27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嘉幸与丘志明、何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幸,丘志明,何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27民初588号原告:刘嘉幸,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广东省梅江区人,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勇,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若,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丘志明,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二):何云珍,女,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县人,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刘嘉幸诉被告丘志明、何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勇、梁若,被告丘志明、何云珍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嘉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按实欠借款本金计算,以每月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开设一家位于梅州市梅江区××大道××号(××东街梅桂侧)名为“梅州市梅江区梅岭春燕保健按摩店”的店铺。2017年6月9日,被告(一)因需要资金用于生意周转,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原告遂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从2017年6月9日到2017年8月9日,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一)未能按期偿还,被告(一)愿意支付逾期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交通费),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一)自己填写并签名加盖指印的《借款借据》为据。对于借款的支付,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人民币伍万元(¥50000)给被告(一),上诉借款的支付有被告(一)书写并签名加盖指印的《收款确认书》为据。被告(二)与被告(一)是夫妻关系,两人在2016年2月17日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夫妻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所以,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截止至今,《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本案借款资金是原告刘嘉幸出资的,原告从事民间借贷的放款业务并从中得到一些利息收入,被告所写借款借据除了“刘嘉幸”三个字由原告本人书写以外,其余书写的字迹及指纹均由两被告书写及捺印,两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其所借款及书写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一)丘志明因经营店铺资金周转困难,曾经向林晓庆借款。2017年8月24日原告刘嘉幸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一)丘志明认为完全不相识原告刘嘉幸,与原告刘嘉幸不存在债务关系,只是曾经向林晓庆借过钱。原告认为,原告刘嘉幸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并从中得到一些利息收入,林晓庆是其手下的人,本案借款资金是原告刘嘉幸出资的,两被告夫妻已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捺印。但原告未提供借款授权委托书或劳务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在2017年6月9日被告(一)丘志明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的时候,债权人栏上是空白的,“刘嘉幸”三个字是后来由刘嘉幸补充上去。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嘉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徐瑜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