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1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胡敬忠、万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胡敬忠,万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7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郑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群,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该行职员,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敬忠,男,1954年4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万广华,女,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瓦房店支行)与被告胡敬忠、万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行瓦房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被告万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敬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行瓦房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59366.09元及利息、罚款计人民币5888.98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共计65255.0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合同偿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等;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高家巷76号1单元1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4日,被告因装修需要以个人住房抵押同原告签订书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7.92%,还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和罚息承担、借期等作出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发放全部款项。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已违约8期,积欠本金6769.54元,积欠利息2434.78元,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和偿还借款本息的条件。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优先受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胡敬忠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万广华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敬忠、万广华系夫妻。2011年3月24日,原告工商行瓦房店支行与被告胡敬忠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万广华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种类为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装修,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2011年3月31日—2021年3月3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6%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并约定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该合同。被告胡敬忠以其名下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高家巷76号1单元1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房产权属证书编号:瓦房权证复私字第2010009**号)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3月24日,原告在瓦房店市房管部门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及他项产权证(瓦房他证交抵字第2011013**号)。2011年3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敬忠发放贷款10万元,个人贷款凭证记载贷款年利率为7.92%。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偿还贷款,只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9月30日,积欠本金15873.87元,积欠利息5888.98元,存在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被告至今尚有贷款余额本金59366.09元及其利息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7份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二被告共同借款,并用共有房屋作抵押,以及合同中约定等事实;4、个人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数额、利率、逾期后利率约定等;5、房产证,证明抵押财产情况;6、他权证,证明2011年3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7、自营贷款历史明细表,证明二被告还款情况。被告万广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敬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工商行瓦房店支行与被告胡敬忠、万广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全额贷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366.09元及其利息、罚息,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他项产权证,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敬忠、万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59366.09元及利息、罚息5888.98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二、被告胡敬忠、万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59366.09元的利息、罚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本金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胡敬忠、万广华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高家巷76号1单元1层1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胡敬忠、万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黎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