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海忠与李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忠,李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892号原告:陈海忠,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李伟强,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陈海忠与被告李伟强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如和、闭兆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强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忠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暂计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止,利息为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伟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按3%计,如逾期还款则每日加收50元滞纳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20000元到被告的帐户,另外现金支付10000元,由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除按约支付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利息外,余下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帐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据、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为凭,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被告借款后除按约支付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利息外,余下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已超出法律允许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强偿还原告陈海忠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陈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80元,由原告陈海忠负担160元,被告李伟强负担18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珠恒人民陪审员 梁如和人民陪审员 闭兆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达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