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768号原告:张某,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成某,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中“陈林”为被告成某。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现已成年。女儿陈某于2012年5月被确诊为子宫癌症晚期,现仍处于治疗期。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心,视体弱多病的原告和患有癌症的女儿不顾,只顾自己享乐。现竟然隐瞒原告向银行及案外人借款,并利用所借的款项在外放高利贷。被告在向银行及案外人借款时,利用虚假的证据将与原告共有的两套房屋抵押给银行和案外人,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从被发现擅自借款抵押后就离开家在外居住。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魏 华人民陪审员 顾晓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冷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