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5030陶吉林与陆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吉林,陆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030号原告:陶吉林,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特别授权),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继华,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陶吉林与被告陆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继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吉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开电动工具店急需资金进货为由,分三次分别于2016年10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6年11月9日借款3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今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陶吉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开电动工具店急需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三份,分别为2016年10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6年11月9日借款3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陆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陶吉林的当庭陈述、书证借条等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吉林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陆继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高峰人民陪审员 叶建生人民陪审员 封云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