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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9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3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燕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蒙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土默特右旗河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家营村口处(经鉴定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约为61.9km/h),遇前方同向高某1骑电动车在上述事故地点左转弯时,被告人王某1所驾车前部与高某1所骑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导致高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1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材料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证明、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3、证人王某2、高某2、贾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速度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1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1负次要责任。在事发后,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1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的1-6号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车辆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王某1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艳茹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星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