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5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张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张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5902号原告:张婷婷,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艺,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亮,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张婷婷诉被告张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小亮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张小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十二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并于2017年5月1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但此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亮与原告张婷婷之间关于该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小亮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亦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婷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黄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