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红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生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红生,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澄城县。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9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澄城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红生犯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红生经澄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15日以(2012)澄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给付袁红荣等人应得土地补偿款共及228000元,2013年3月6日该判决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红生在领到土地补偿款后,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红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及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澄城县人民法院以(2012)澄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红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袁红荣、袁社生、袁社荣征地补偿款各56000元,支付袁秋花、袁秋芳、袁秋梅征地补偿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袁红荣、袁社生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11日申请澄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澄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袁红生拒不执行该判决书,并在收到43.8万元征地补偿款后将43.8万元分三次全部取出。同时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红生与袁红荣、袁社生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袁红生一次性给付袁红荣57000元,给付袁社生56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袁红荣、袁社生当庭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对被告人袁红生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5日,澄城县公安局接到澄城县人民(2014)澄执恢复字第0000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称澄城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红荣执行袁红生承包土地补偿分配纠纷的(2012)澄民初字0054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袁红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涉嫌犯罪,澄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澄城县人民法院(2012)澄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判决袁红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袁红荣、袁社生、袁社荣征地补偿款各56000元,支付袁秋花、袁秋芳、袁秋梅征地补偿款20000元。3、申请执行书、立案审查表证明,袁红荣、袁社生分别申请澄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澄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澄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执行申请予以受理。4、拘留决定书证明,澄城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5年6月9日因袁红生拒不执行(2012)澄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分别对袁红生拘留15日。5、袁红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袁红生,账户为2653590046018235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1年10月26日存入43.8万元,同年10月27日取出25万元,10月29日取出15万元,11月1日取出3.8万元。6、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袁红生与袁红荣、袁社生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袁红荣、袁社生对被告人袁红生的行为表示谅解。7、被告人袁红生供述,2013年1月15日,澄城县人民法院以(2012)澄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他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袁红荣、袁社生、袁社荣征地补偿款各56000元,支付袁秋花、袁秋芳、袁秋梅征地补偿款20000元,后来他不服判决内容进行申诉,但结果还是维持原判,之后法院执行了两回,他就是不想给钱。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红生有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袁红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与强制执行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红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宝军审判员 刘长生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斌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