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忠善、聂佳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忠善,聂佳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忠善,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6年10月、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14日分别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八个月、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聂佳文,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忠善、聂佳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桂102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忠善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并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忠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聂佳文、黄忠善一起窜到田阳县城伺机盗窃。当两人走到敢壮国际生活小区时,趁该小区住宅楼一楼1单元居民进出之机进入该单元,后到楼顶潜藏伺机盗窃。至次日凌晨2时许,聂佳文、黄忠善从楼顶走到第15层楼时,发现1502号房覃某1家房门锁易于打开,即由聂佳文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该房门打开,后两人一起入室盗走一台黑色三星牌i9100型手机、一台白色步步高ViVO牌Y17T型手机及100多元现金。从覃某1家行窃出来后,两被告人又走到第9层楼,发现903号房农某家门锁易于打开,随即由聂佳文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该房门打开,后两人一起入室盗走一台玫瑰金色OPPO牌A59S型手机、一台黑色小米牌手机及100多元现金。被告人聂佳文、黄忠善乘电梯到一楼出门准备离开时,看见李某停放在门前通道口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聂佳文即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该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并将车推出通道,和黄忠善一起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的三星牌i9100型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覃某1,其余被盗物品已不知去向。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星牌i9100型手机、ViVO牌Y17T型手机、OPPO牌A59S型手机价值分别为200元、650元、1650元,涉案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涉案黑色小米牌手机因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无法对其价格做出鉴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扣押物、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购买票据、销售单、收款单,被盗车辆机动车用户档案及合格证,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都刑初字第142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60号、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刑初字第237号、第2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覃某2的证言,被害人覃某1、农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聂佳文、黄忠善的供述,足迹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提取笔录,调取监控录像笔录,现场勘查及指认现场,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忠善、聂佳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入户盗窃、且有同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忠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聂佳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黄忠善、聂佳文共同赔偿被害人覃某1人民币750元、农某人民币1750元、李某人民币2500元。上诉人黄忠善上诉称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忠善、原审被告人聂佳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黄忠善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忠善在原审被告人聂佳文共同实施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忠善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上诉人黄忠善所具有的累犯情节,对其在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忠善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