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荣三与沧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三,沧县人民政府,刘胜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行初40号原告刘荣三,男,193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沧县。委托代理人徐福明、赵月,均系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黄河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军强,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浩,农业局农经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胜弟,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沧县。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刘荣三诉沧县人民政府为刘胜弟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中,原告刘荣三于2017年10月13日以其已经与第三人刘胜弟就争议土地的承包归属达成协议(争议土地登记的面积为2亩,其中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其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刘荣三享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刘荣三以其已经与刘胜弟就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荣三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荣三负担。审判长 庞爱民审判员 孙树国审判员 苗萍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