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18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邓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邓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8019号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8655799T。法定代表人:陶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金萍,女,汉族,1982年6月16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邓艳,女,汉族,1986年6月6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邓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邓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起诉状副本,被告邓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物业所在的御府香山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缴纳物管费和公摊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管费1510.74元、公摊费195.86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30.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也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4日,具有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资质。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的建设单位重庆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物管费,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花园洋房为每月每平方米2.7元,公摊费据实由全体业主分摊;业主应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接房之日或合同约定交房之日的次日起缴纳物管费;如业主未按约缴纳物管费,原告则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于2013年12月6日在房管局备案,价格标准于2015年10月13日在重庆市物价局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有该小区的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79.93平方米。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内容与前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接房或者经建设单位依约通知而怠于履行接房义务。原告陈述因为开发商继续开发楼盘,小区存在开发商车辆进入及门禁、监控系统未投入使用,尚未完全移交原告等问题,原告实际收取物管费是按照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6元收取的,被告未缴纳过原告诉请期间的物管费和公摊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备案证明、价格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协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委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接房或者经建设单位依约通知而怠于履行接房义务,故原告诉请的物管费、公摊费依法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公摊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物业公司和业主双方应该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在充分认识各自权利义务基础上,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益,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小区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