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颜会敏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会敏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会敏,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巢湖市,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12月1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会敏犯赌博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4月间,被告人颜会敏伙同闻某(已判刑)在芜湖市弋江区尚客优酒店,组织多人聚众赌博,赌资数额1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会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间,被告人颜会敏伙同闻某在芜湖市弋江区尚客优酒店,组织姚某2、姚某1、汪某、夏某等人聚众赌博,赌资数额10万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颜会敏因在赌博中作弊,被他人非法拘禁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会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闻某的供述,证人姚某2、姚某1、汪某、夏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会敏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颜会敏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会敏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雪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