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镇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镇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镇钦,外号“老黑”,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镇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锦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镇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吴镇钦因其胞弟吴某锋与被害人吴某滨有矛盾,故而持械伙同同案人至饶平县所城镇龙湾村山仔头路段,报复吴某滨。当吴某滨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杨某音、女儿吴某涵经过该路段时,同案人持一把木椅扔中吴某滨,致摩托车上吴某滨等三人连人带车倒地,并持械上前对吴某滨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吴镇钦持械参与追打吴某滨。吴某滨被追打后躲进附近果林,吴镇钦等人遂驾车离开现场。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吴镇钦在所城镇边防派出所户籍大厅被民警发现后依法传唤归案。经饶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滨头部、颈部、背部及四肢软组织挫(裂)伤,左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杨某音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涵背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吴镇钦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表示对吴镇钦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吴镇钦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镇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镇钦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镇钦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镇钦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经查,被告人吴镇钦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镇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