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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刑初字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郭保杰、许锦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杰,许锦锦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字671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保杰,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通许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锦锦,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通许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保杰、许锦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保杰、许锦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保杰、许锦锦(二人系夫妻)自2015年8月份开始,在鹿邑县高集乡十字街东路南经营透骨香烧鸡店,对外销售烧鸡、小菜、卤肉,明知高军伟(已判刑)经营的鹿邑县南关阿信熟食店处的卤肉中添加亚硝酸盐,仍在此处购进。2016年1月29日,鹿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到被告人许锦锦、郭保杰的烧鸡店进行检查并抽样送检。后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从被告人郭保杰、许锦锦处提取的卤肉样品中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的含量为68mg/kg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30mg/kg)。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郭保杰、许锦锦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保杰、许锦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建峰、王福建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许锦锦、郭保杰的供述与辩解、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保杰、许锦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保杰、许锦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保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锦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郭保杰、许锦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靖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