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建卫、胡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卫,胡陆明,胡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卫,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陆明,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丽梅,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上诉人胡建卫因与被上诉人胡陆明、胡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上诉人胡陆明在一审中承认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被上诉人胡丽梅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上诉人的诉请放弃答辩,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2015年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息应当是月利率1.2%,而不是月利率0.12%,应当予以纠正。三、本案的律师费用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胡陆明、胡丽梅未作答辩。二审庭审后,胡陆明到庭接受法庭询问,陈述了借款系用于办厂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的借条系对2014年3月1日、3月10日借款的转写,并把利息计入本金,三张借条均系其亲笔出具,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是110000元。借款后已经现金归还80000元,2015年转写借条前,其已告诉胡建卫夫妻离婚的事实。胡建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胡陆明、胡丽梅归还借款本金154440元、利息26317元,本息共计180757元,并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另行计付154440元的利息;二、律师代理费用及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陆明、胡丽梅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1日、3月10日,被告胡陆明向原告胡建卫分别借款8万元、3万元,均约定一个月归还,利率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2015年12月30日,被告胡陆明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借款15444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0.12%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付息。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胡陆明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胡建卫借款本金154440元,利息2662.55元,合计157102.55元,并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12%另行计付本金15444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原告胡建卫负担673元,被告胡陆明负担3442元。被告胡陆明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法院缴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胡建卫自认在款项出借后,胡陆明已经支付了2000元利息。被上诉人胡陆明于2015年12月30日转写借条计入本金的44440元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确定的利息是否不当;二、讼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2015年双方约定月利率降为1.2%,但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借条载明的月利率为0.12%,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该主张。故上诉人关于月利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上诉人胡陆明确认款项用于经营周转,虽然胡陆明于2015年12月30日转写借条,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当然放弃胡丽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系胡陆明个人债务。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二、胡陆明、胡丽梅在判决生效后即偿还胡建卫借款1544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12%自2015年12月30日起支付至款项还清日止)。三、驳回胡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胡陆明、胡丽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胡建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丁悦琛审 判 员 陈俊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