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0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学勇与李建、朱临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勇,李建,朱临湘,应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380号原告:王学勇,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云,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朱临湘,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应华伟,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凭,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学勇诉被告李建、朱临湘,第三人应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学勇、第三人应华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6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6民终462号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学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云、周峰,第三人应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李文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朱临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2000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付利息共计251640元。2015年5月1日至判决之日起,利息按10月31签订的合同中所规定的,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和诉讼相关的合理费用,包括并不仅限于以下费用: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3、判决生效后,被告如仍然不履行偿还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利息按双倍(4%每月利息)直至付清。4、以上费用均由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穗字第0950106636)足额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中间人及原告本人六次向原告筹借资金,截至最后一次2014年4月,累计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00),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期限、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被告人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将其位于广州天河区的房产(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得中悦街2号1704房)抵押给原告,被告夫妻双方于2014年12月做了他项抵押权给原告,他项权证号(穗字第0950106636);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就六次借款的本金和之前所拖欠的部分利息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叁佰陆拾贰万贰仟元整(¥362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期限6个月。重新签订合同后,被告仍然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来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和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建、朱临湘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应华伟述称:1、本案的借贷纠纷客观事实与原告诉称不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除了32万元之外,其他为虚假诉讼。其目的是利用编造债务将被告李建唯一的资产、已被第三人财产保全的房产窃取,导致被告李建、朱临湘丧失对第三人应华伟的偿债能力。2、原告2014年签订的合同是为本案诉讼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客观事实性。3、抵押是我方通过法院保全的财产,对抵押的财产,我方申请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抵押也非真实,且抵押依法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5日,原告王学勇与被告李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学勇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李建,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每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贰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6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壹佰零贰万元整。被告李建自愿将享有合法处分权的私有房产两套(房产证号分别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第087530号和粤房地证字第C36175**号)和其在湖南汇中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被告李建及担保人湖南汇中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签名、盖章确认。同日,被告李建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的借款壹佰万元整,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2年12月5日,原告王学勇向案外人彭松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松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将该笔借款作为李建向我的借款,汇入李建个人账户(开户行:建行;户名:李建;卡号:62×××27),凭转账凭证借条生效。该笔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叁年。当天,案外人彭松泉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92万元和现金支付8万元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李建。2013年2月21日,被告李建向原告王学勇出具借款收条,载明:借款人李建今收到出借人王学勇发放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每月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3年7月5日,原告王学勇与被告李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学勇借款70万元给被告李建,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每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壹万肆仟元整,借款到期日2014年1月9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柒拾壹万肆仟元整。被告李建自愿将享有合法处分权的私有房产两套(房产证号分别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第087530号和粤房地证字第C36175**号)和其在湖南汇中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被告李建及担保人湖南汇中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签名、盖章确认。当天,被告李建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载明收到出借人王学勇发放的借款柒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每月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打给彭松泉的收据作废。2013年7月10日,原告王学勇与被告李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学勇借款30万元给被告李建,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如被告李建逾期不能还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自愿将享有合法处分权的私有房产两套(房产证号分别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第087530号和粤房地证字第C36175**号)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李建以其全部家庭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流动资产、固定资产、个人股权及投资项目)为本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还款方式为每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陆仟元整,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2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叁拾万陆千元整。被告李建、朱临湘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建出具借款收条,载明收到出借人王学勇发放的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每月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0月9日,原告王学勇与被告李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学勇借款50万元给被告李建,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2%,如被告李建逾期不能还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自愿将享有合法处分权的私有房产两套(房产证号分别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第087530号和粤房地证字第C36175**号)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李建以其全部家庭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流动资产、固定资产、个人股权及投资项目)为本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壹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伍拾壹万元整。被告李建、朱临湘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建、朱临湘共同出具借款收条,载明收到出借人王学勇发放的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每月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0个月。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建出具借款收条,载明收到出借人王学勇发放的借款肆拾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每月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0月31日,原告王学勇与被告李建经过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李建与原告王学勇之间借款的合同汇总,双方对借款本金和至2014年10月31日止拖欠的利息进行结算,约定:被告李建向原告王学勇借款人民币叁佰陆拾贰万贰仟元整,期限为陆个月,月利率为2%。如被告李建逾期不能还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自愿将享有合法处分权的私有房产两套(房产证号分别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第087530号和粤房地证字第C36175**号)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且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被告李建以其全部家庭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流动资产、固定资产、个人股权及投资项目)为本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对借款交付予以载明:该份合同出借资金包括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李建通过中间人及直接向王学勇本人多次借款本金叁佰叁拾万元整,本金已通过中间人及王学勇本人交付至李建,合同还包含至2014年10月31日止,李建拖欠未付给王学勇的利息叁拾贰万贰仟元整,故合同金额共计叁佰陆拾贰万贰仟元整。借款还款方式为每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陆万肆仟元整,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叁佰叁拾陆万肆仟元整。被告李建、朱临湘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建、朱临湘共同出具债务确认书,载明李建至此确认书签订日期止,共收到出借人王学勇发放的借款叁佰陆拾贰万贰仟元整,及此确认书签订前所欠利息叁拾贰万贰仟元,至今日共欠叁佰叁拾万本金及利息叁拾贰万贰仟元整,此后借款利率按本金计算每月2%,并按月付息,借款期限陆个月。同日,被告朱临湘、原告王学勇共同出具一份债务申明,载明鉴于王学勇与李建、朱临湘的债务纠纷,双方已将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多份债务合同及收据签订新的合同。2014年10月30日前的多份借款合同及收据原件已移交给朱临湘,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及责任均有朱临湘、李建负责。2014年11月27日,原告王学勇与被告李建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李建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路得悦街2号1704单元房屋抵押给王学勇。被告李建、朱临湘在该抵押合同中签名确认。2014年12月11日,原告王学勇与被告李建办理了他项权证,证件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50106636。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李建已偿还利息183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学勇与丁俐为夫妻关系,成子君为原告王学勇的岳母。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案外人彭松泉,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彭松泉为李建筹集资金,资金金额不限,用于湖南汇中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由李建负责偿还所筹集的所有资金及资金使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约定见李建与和客户所签之合同),并且李建向彭松泉每月支付所筹集资金总额的2%作为劳务费用,并且湖南汇中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所筹集的资金和利息以及彭松泉的劳务费承担担保责任。彭松泉不承担其所筹集所有资金的任何相关责任。授权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李建全部还清所筹集资金全部本息时自动终止。被告李建签名确认,湖南汇中新材料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王学勇为本次诉讼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6000元。2016年9月27日,王学勇银行转账76000元至恒孚律师事务所。再查明,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下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原告王学勇与被告李建、朱临湘借贷具体金额。经查,原告王学勇与被告李建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分别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被告李建、朱临湘向原告王学勇出具了多份借款收条。原告王学勇采取从自己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李建,从原告岳母成子君账户转账给被告李建,原告银行账户转账给案外人彭松泉账户、再由彭松泉转账给被告李建,原告银行转账给案外人熊松,或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李建等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中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彭松泉、再由彭松泉转账给被告李建的事实,有被告李建的委托授权书、彭松泉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李建出具相应的借款收条予以确认。案外人彭松泉也出庭证实这些借款王学勇已支付并由其转至被告李建账户。至于其转给被告李建的款项与其从原告处收到款项存在少量差距,是因为其与被告李建间存在委托关系,彭松泉从中收取了应由被告李建支付的报酬。另原告王学勇有一笔30万元借款是通过案外人熊松支付,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转账给案外人熊松30万元,案外人熊松出庭证明被告李建与其有债务往来,王学勇转账给其的30万元冲抵了被告李建与其的债务,同时被告李建向原告王学勇出具借款收条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已依约出借330万元本金给被告李建。后因被告李建未能及时还款,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经过结算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份合同被告李建、朱临湘均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李建、朱临湘共同出具债务确认书,原告王学勇与被告朱临湘共同出具债务申明,证实双方已对之前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对债务最终金额进行了确认,为3622000元。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31日结算后将前期尚欠利息322000元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7日原告还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广东省广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该事实更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0月31日后,被告李建已偿还部分利息183000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亦已实际部分履行。综上,被告李建、朱临湘向原告王学勇借款金额应以双方确认的3622000元为准。第三人应华伟述称原告王学勇与被告李建、朱临湘之间为虚假诉讼,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二:原告王学勇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代理合同效力问题。该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履行代理职责,原告王学勇也支付了全部律师费用,该代理合同已生效并履行,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王学勇与被告李建、朱临湘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王学勇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朱临湘偿还借款本金36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建已支付183000元应予折抵,借款内尚欠利息为251640元(3622000元×2%×6个月-183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2516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期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被告李建、朱临湘应承担原告王学勇因该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用。原告王学勇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该合同中律师费用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王学勇已实际支付76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朱临湘自愿将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屋为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李建还以全部家庭财产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相关费用均由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穗字第0950106636)足额优先受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决生效后,被告如仍然不履行偿还责任则按双倍计息直至付清的请求,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朱临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学勇借款本金3622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利息25164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李建、朱临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学勇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6000元。三、原告王学勇对被告李建、朱临湘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号:穗字第0950106636)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王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80元,由被告李建、朱临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天保代理审判员  刘幸昀人民陪审员  周新吾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