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4407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198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1,××××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3。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酗酒,且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创伤,并且常摔砸家具、常和不三不四的混在一起,不照顾家庭,现无和好可能,故望判如所请。赵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1,××××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3。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玮 搜索“”